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6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630号原告:樊某某,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委托代理人:王惠中(受樊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某某,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尤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尤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樊某某与尤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关系较好。尤某某自2013年5月开始陆续以女儿开店、丈夫重病、姐姐企业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樊某某借款合计50余万元。2016年3月21日,双方经核对后由尤某某重新出具借条。本案的50000元系原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于2016年5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樊某某多次催讨,尤某某至今未予以归还。被告尤某某辩称,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其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每月支付樊某某利息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尤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称向樊某某借款50000元,至2016年5月16日前归还。该借条同时载明于2016年3月21日予以作废。2、尤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明确向樊某某所借的5笔借款,其中第3笔50000元的归还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经质证,尤某某对上述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亦无异议,称每月按月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3000元,但未能提交任何依据。樊某某陈述本案所涉的50000元借款早前就已出借,原约定月利率3%,起初尤某某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尤某某无力归还借款本金,遂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率不变。后尤某某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尤某某向樊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佐证,且尤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樊某某自述此前尤某某曾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已经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尤某某抗辩称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每月按月利率6%的标准向樊某某支付利息3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樊某某要求尤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樊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尤某某负担,该款已由樊某某预付,尤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樊某某,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秀琴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林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