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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农民。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德海,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号44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德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野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团林镇北泉子三村路段时,与董琴书(1975年7月25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董琴书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后到临港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团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在被害人近亲属实际损失赔偿范围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9月11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对李某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同意李某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审 判 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