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邓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670号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升,男,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峨眉中山路9号区。负责人:王建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被告邓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806.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邓升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到唐曹公路与西曾线交叉口东两公里时,与原告方客车司机安秉弟驾驶冀B×××××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大客车乘车人孙国华、刘文、陈月梅、李国超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升所有的冀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9301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5900元,停运损失31550元,合计58151元。另外,原告方为大客车受伤乘车人孙国华、刘文、陈月梅、李国超垫付医疗费共计2501.1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升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车损、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2时30分许,邓升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唐曹公路与西曾线交叉口东约2公里时,与安秉弟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邓升及冀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国华、刘文、陈月梅、李国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安秉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凤莲、姚翠英、孙国华、刘文、陈月梅、李国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大客车受伤乘车人孙国华、刘文、陈月梅、李国超垫付医疗费共计2501.11元。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5900元。冀C×××××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邓升,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委托评估公司未通知被告,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相关规定,对该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修理明细及修理厂营业执照,不能证实真实修理情况及修理厂真实存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同车辆损失报告的意见相同,对于曹妃甸区顺和汽车修理服务部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修理明细及修理厂营业执照,不能证实真实修理情况。对于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车每日班次的售票情况,不能证实单程承载率为8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曹妃甸区顺和汽车修理服务部的的营业执照及修理明细,对曹妃甸区顺和汽车修理服务部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款及被告邓升的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证实被告邓升在投保人声明签字,被告已就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向投保人邓升进行了提示以及停运损失、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升称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签字人并不是邓升本人签字。该投保单不能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向被告邓升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及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了此项权利,对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本院采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停运损失每天950元,停运天数计算22天。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孙国华、刘文、陈月梅、李国超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院核定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合理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9301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5900元,停运损失20900元,合计47701元。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大客车受伤乘车人孙国华、刘文、陈月梅、李国超垫付医疗费共计2501.11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0202.1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01.1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1990.7元。以上合计3649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36491.8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邓升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审判员 丁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