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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磊与阎贵珊与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磊,阎贵珊,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罗姆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西青道跃升里4-2-50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胜,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阎贵珊,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罗姆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盛海公寓15-63-20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胜,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81号天星河畔11层A-D室。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该公司质规部经理。上诉人陈磊、阎贵珊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磊、阎贵珊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3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机票、酒店、转机服务费、行李费4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每人1000元、违约金3480元,共计119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结论错误,不应当由二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服务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确定二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显属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陈磊、阎贵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票、酒店、转机服务费、行李费4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每人1000元、违约金3480元,共计119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以二原告为旅游者,被告为出境社,双方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约定,旅游项目为“新加坡+巴厘岛8日游。出发时间2015年9月12日,结束时间2012年9月19日。”同时约定旅游费用5800元×2=11600元。同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旅游费用,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向二原告出具旅游服务专用收据一份,确认收款11600元。2015年9月7日,二原告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因个人原因希望取消上述行程,但因退还旅游费用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10日上午二原告提出继续上述行程,同日下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告知二原告没有办理二人的签证并建议二原告考虑其他线路和行程,二原告拒绝并要求继续履行原行程。因签证问题,二原告有部分行程中的机票及住宿无法使用,后二原告自行支付了相应的机票、酒店、转机服务费、行李费等折合人民币约4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同意返还二原告签证费78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以后,在临近出行前,二原告提出取消行程,据此,被告未办理二原告的签证,被告的行为虽减少了二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但在二原告提出继续行程后,却导致了二原告因无法入境增加了额外的支出。但应指出二原告如果不是临时提出取消行程,额外的支出应是可以避免的。同时考虑二原告仅为口头提出取消行程,但并未书面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且未就解除后的费用承担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即未办理签证有不妥之处。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最终导致二原告旅费增加的相应费用,是由于二原告提出取消行程,和双方未就解除事项最终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未予办理签证造成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本案中二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不予支持。二原告自行支付的相应机票、酒店、转机服务费、行李费等折合人民币约4500元为二原告的直接损失。酌情确认被告应承担损失的30%计1350元。被告同意返还签证费用780元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磊、阎贵珊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元并返还签证费780元;二、驳回原告陈磊、阎贵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原告负担20元,被告天津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院认为,上诉人陈磊、阎贵珊与被上诉人百事通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以后,在临近出行前,二上诉人提出取消行程,被上诉人未办理二上诉人的签证,后二上诉人提出继续行程后,导致二上诉人无法入境,增加了额外的支出。造成二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二上诉人提出取消行程,和双方未就解除事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其主要责任在于二上诉人。原审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就二上诉人自行支付的机票、酒店、转机服务费、行李费等折合人民币约4500元,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30%计1350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同意返还签证费用780元,应予以照准。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服务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二上诉人对其主���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磊、阎贵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磊、阎贵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