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身份证号码:×××1511。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8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曾秋军,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成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9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成以到纪委检举黄某平作为公务人员经商和拿工程回扣相威胁,多次打电话要求黄给其20万元人民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是事出有因的,是被害人黄某私吞回扣款在先,扣除了合伙工程款4万元,其可分得13300元,经打电话向黄日成理论,不然就去纪律举报他,后来黄某怕被举报应成给20万元的,之后我就电话催促承诺的20万元,然后黄就报警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黄某实际私吞了4万元工程款,这其中有李某成辛苦钱1.33万元,在黄日成多次推脱不给,万般无赖的情况下,李某成才说要举报其违法事实;其次,李某成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再次,李某成的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成以到纪委检举黄某平作为公务人员经商和拿工程回扣相威胁,多次打电话给黄并到黄单位要求黄给其20万元人民币。2016年2月,因事主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2、抓获被告人李某成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4月14日15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事主黄某的报案称:其于2015年7月份至今,被一名叫李某成的男子以公务员不能经商为理由敲诈勒索。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展开调查,并于同日18时许根据事主黄某的陈述,在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海悦花园对面一工棚内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成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地点及概貌。4、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份以来,在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弘城厚园森林岛33号内,李某成多次通过电话联系黄并以公务员不能经商的理由相威胁要求黄给其20万元人民币。其本人没有与李某成合伙承接工程。5、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7月份得知黄某因做工程一事被李某成多次敲诈勒索。(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某经营的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惠东分公司与黄某工作的惠东县市政工程公司有工程业务往来,其与黄某有业务往来关系;其与李某成是雇佣关系,李某成是其外请的劳务工人。6、证明,惠东县公安局南湖派出所证实,经调取李某成的手机查实,无发现手机有拍摄《工程结算单》及4万元合作款不予分配。7、企业信息及施工合同,证明黄某为惠东县市政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及黄某所在公司承包的公路建设工程。8、户籍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证明,证明黄某于2009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任惠东县市政工程公司经理,为该企业法人代表。10、随案移交清单,证实随案移送光碟2个(黄日成的手机录音和李某成的审讯视频)。11、被告人李某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5年10月份左右,在海悦花园对面一工棚内以到纪委检举黄身为公务员经商和拿工程回扣为由向黄某提出要20万元人民币,并多次到其单位和打电话找黄要求给其20万元人民币。其在12张没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打印在A4纸辨认出6号就是被害人黄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成实施敲诈勒索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手机通话录音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李某成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李某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黄某实际私吞了4万元合伙工程款,这其中有李某成辛苦钱1.33万元,在黄日成多次推脱不给,万般无赖的情况下,李某成才说要举报其违法事实。经查,证人陈某证实其经营的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惠东分公司与黄某工作的惠东县市政工程公司有工程业务往来,其与黄某有业务往来关系;其与李某成是雇佣关系,李某成是其外请的劳务工人。没有证据显示李某成与黄日成有合作关系,经调取李某成的手机查实,无发现手机有拍摄《工程结算单》及4万元合作款不予分配图片。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上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彬雄审 判 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丽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