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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69号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明,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华域新都**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华,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保华。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联辉,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文笔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华、喻保华,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欠款人民币78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应: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ESSDN20120608,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按该合同规定将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此款,质保期二年。该合同价款为965000元,被告已付款为886450元,尚欠款为78250元,按该合同第7.4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850天的违约金人民币255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现被告尚差欠余款78250元,违约金2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文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差欠原告电梯设备款78650元无异议,但我方不是恶意拖欠货款,其中48250元是质保金。2、原告没有进行售后服务,我方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0.001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乘客电梯5台,合同总价款为965000元;付款方式为:1、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193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2、甲方应在提货前25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人民币579000元。3、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后,甲方应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人民币144750元。4、留合同总金额5%即人民币482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在质保期内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均由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违约责任为: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及逾期安装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合同总金额金额300元/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93000元电梯预付款(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用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明在其处购房应付购房款抵款130000元,实付现金630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电梯提货款579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14750元(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用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明在其处购房应付购房款抵款98000元,实付现金16750元)。2013年5月28日,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咸宁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电梯设备款965000元,实付886750元;下欠电梯设备款30000元、质保金48250元,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及退还质保金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后(即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5%即144750元电梯设备款,但被告仅支付114750元,下欠30000元,故应承担本案的清偿欠款及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合同总金额金额300元/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止,即(300元÷965000元×30000元×1185天=11052元);电梯设备质保金48250元的质保期为两年,故被告应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两年(即2015年5月28日前)退还原告,被告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行为,可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合同总金额金额300元/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8月27日止,即(300元÷965000元×48250元×455天=68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30000元、违约金11052元;退还电梯设备质保金48250元、支付违约金6825元,合计96127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威森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计1101元,由被告湖北伟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劲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诗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