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巫木华与李剑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木华,李剑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768号原告:巫木华,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李剑杜,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巫木华诉被告李剑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木华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李剑杜从原告巫木华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剑杜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见借据单),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剑杜不作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起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考虑双方系同事关系,便通过银行信用卡取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现本人借到巫木华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借期三个月,立此为据。借款人:李剑杜,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2016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借款不还,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剑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资金融通行为,该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李剑杜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剑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巫木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剑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土娟速录员 陈逢霖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