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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彩某、丑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彩某,彩某自己进行辩护,丑某某,丑某某自己进行辩护,程某某,程某某自己进行辩护,赵某某,赵某某自己进行辩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彩某,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被告人彩某自己进行辩护。被告人丑某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被告人丑某某自己进行辩护。被告人程某某,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被告人程某某自己进行辩护。被告人赵某某,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被告人赵某某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彩某、丑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彩某、丑某某、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彩某、丑某某、程某某、赵某某在肃南县皇城镇长方村经幡沟口赶羊,四人将羊群赶至经幡沟内大约1公里处时,彩某看到自家的羊群中混有被害人李某某的三只羊,因彩某承包的草场与李某某家草场相邻,两家曾因羊只丢失发生过矛盾,彩某遂产生报复的念头,经与丑某某商议,二人在程某某和赵某某的帮助下将李某某的三只羊宰杀,并将内脏掩埋在附近的一块大石头下,羊皮丢弃在西营河内,四人将羊只死体背至丑某某家后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彩某、丑某某分别赔偿了李某某羊只损失款1500元,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经肃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高山细毛适龄母羊价格为1000元,当年正月产冬羔羯羊价格为450元,当年正月产冬羔母羊价格为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彩某、丑某某、程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肃南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定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肃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彩某、丑某某、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彩某主动提出犯意,与他人商议,在犯罪过程中又实施了宰杀、掩埋、分赃等行为,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丑某某参与了商议、实施等犯罪行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起了帮助作用,亦系从犯,但其二人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丑某某较小,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彩某、丑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所处的地位发表的公诉意见和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犯罪动机、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安桂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上《关于确定我省对盗窃罪执行的具体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甘高法发(2013)13号文件):经研究,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问题通知如下: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人民币2000元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