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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文峰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锋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2民初1071号起诉人文锋友。2016年9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文锋友的民事起诉状,其诉称: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荣林华通过荣仁生得知,被害人文锋友需要购买地皮或者门面,便虚构东安县新汽车总站有门面或者地皮出售的事实,分三次骗取文锋友人民币共计12万元,之后荣林华便外出务工,文锋友一直联系不到其人,然后,文锋友向东安县公安局提供荣林华犯罪的证据及事实和潜逃线索。2015年7月17日11时,被告人荣林华在永嘉县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荣林华偿还骗款1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林华因犯诈骗罪被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2016)湘112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起诉人文锋友要求荣林华退赔其被诈骗的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年10月21日法[2013]229号)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文锋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荣平审 判 员  冷俊红审 判 员  唐明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雅群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