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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重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重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8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重峰,男,25岁,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江阴市。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12月15日被山东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2016年7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重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重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重峰于2016年6月17日下午,采用爬窗等手段先后进入江阴市长泾镇河塘村徐家宕77号、78号,入户窃得77号徐某家中房间女式皮包内人民币400余元、抽屉内黄金戒指2枚及黄金吊坠1个。被告人何重峰于2016年6月28日下午,采用爬阳台、钻窗等手段进入江阴市长泾镇南国村参桥头60号周某家中,入户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黄金戒指1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重峰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徐某、周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重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重峰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重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重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二年十一个月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重峰退赔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人徐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李士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