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相忆与许登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忆,许登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3080号原告相忆,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许登闳,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相忆诉被告许登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相忆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忆基于被告许登闳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2625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登闳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出借人:相忆;借款人:许登闳;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10日;约定利率标准:未约定;借款交付方式:2014年5月7日由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于被告;还款情况: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登闳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不高于本院确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登闳归还原告相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登闳支付原告相忆逾期利息人民币32625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6元,由被告许登闳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许登闳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审 判 员 郁 莺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