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市丰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任晓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伍中全,任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450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10幢1层、12-20层、24-25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1158-7。负责人:黄俊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盛涛,男,1989年7月25日,汉族,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职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锦,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中全,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任晓华,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伍中全、任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中全、任晓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中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8327.08元及利息5215元;2、被告伍中全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复利(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贷款本金338327.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75%计算;复利以未偿还利息5215元为基数,按27.75%年利率计算);3、被告任晓华对被告伍中全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告伍中全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对被告伍中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任晓华、重庆市风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为被告伍中全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伍中全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被告伍中全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伍中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当时被告伍中全尚欠借款本金338327.08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伍中全、任晓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伍中全(借款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伍中全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40万元用于日常营运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8.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首期还本与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的第15日,还本日与付息日为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当日即每月的第15日;借款人未切实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人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因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或仲裁费)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任晓华、重庆市风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伍中全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5年7月6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伍中全发放了借款4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6年7月6日。借款发放后,伍中全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归还本金61672.92元、利息13918.01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应付本息未按时足额归还,其后再未归还借款。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10月19日向伍中全发送借款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于2015年10月26日提前到期,伍中全在通知书回执联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6日,伍中全尚欠借款本金338327.08元、利息5215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厦门银行借款合同》、《厦门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借款到期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伍中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伍中全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伍中全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伍中全归还借款本金61672.92后,尚余本金338327.08元未归还,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伍中全归还借款本金338327.08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任晓华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伍中全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请求任晓华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38327.08元;二、被告伍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5215元;三、被告伍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38327.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7.75%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伍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52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7.75%为标准计算);五、被告任晓华对被告伍中全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7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37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096元,由被告伍中全、任晓华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预缴,被告伍中全、任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