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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9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茫崖福德汽车修理厂与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茫崖福德汽车修理厂,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3民初134号原告:茫崖福德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刘修和,该修理厂厂长。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年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茫崖福德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茫崖福德汽车修理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茫崖福德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回被告所欠修理费63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修理费为63260元,被告承诺2015年12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201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福德修理厂2015年3月-2015年10月25日修理费,总计费用63260元”并盖有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茫崖福德汽车修理厂称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修理费63260元的意见,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盖有公章的欠条为有效证据,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本院开庭审理前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列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茫崖福德汽车修理厂称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修理费63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茫崖福德汽车修理厂费6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荣昌宏大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