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姜红秋、李翠芸、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姜红秋,李翠芸,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3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住所地:同江市内。负责人孔繁强,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天生,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姜红秋,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翠芸,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农林大厦一楼西侧。负责人聂永智,男,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被告姜红秋、李翠芸、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秋、李翠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姜红秋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江市支行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姜红秋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红秋、李翠芸(姜红秋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以银行该笔借款利率计算为准至债务实际清偿时止利息、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姜红秋、李翠芸、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姜红秋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江市支行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证据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证明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姜红秋在原告处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居民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翠芸与被告姜红秋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同江市乐业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姜红秋、李翠芸二人长期不在村中居住,现已无法联系。证据五,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忠、李娜、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4月19日,被告姜红秋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江市支行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姜红秋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金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姜红秋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约定明确。被告姜红秋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函,为被告姜红秋借款做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责任、担保期、担保范围。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保证期内和保证范围内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翠芸与被告姜红秋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翠芸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红秋、李翠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以银行该笔借款利率计算为准至债务实际清偿时止利息、罚息。二、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姜红秋、李翠芸负担。被告黑龙江省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天月审 判 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