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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康宁路29号。法定代表人: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香河县淑阳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上诉人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冬与被上诉人黄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梅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黄梅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按揭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龙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黄梅办理按揭手续,是其自己到银行办理,龙盛公司只是派人陪同引领。因黄梅提供的按揭手续材料不合要求,银行只作退还处理,既不记载,亦不给龙盛公司出具书面证明,龙盛公司无法也无需进一步说明黄梅不能办理按揭的具体事由及证明系黄梅的原因不能办理按揭。黄梅辩称:其系全款买房,并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龙盛公司一直不收钱,黄梅曾多次报警。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黄梅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付款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盛公司与黄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黄梅购买龙盛公司开发的燕都鑫城小区14栋4单元1801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0.01平方米,每平米5000元,房屋首付款150050元,余款35000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交齐办理贷款所有资料,并办理完毕按揭手续,如因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时办理,买受人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黄梅交付龙盛公司首付款150050元。一审法院认为,龙盛公司与黄梅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龙盛公司主张因黄梅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但龙盛公司不能说明黄梅不能办理按揭的具体事由、不能证明系黄梅原因不能办理按揭,因此龙盛公司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龙盛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梅与龙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梅一审时提交手机短信证实其欲交纳全款未果,龙盛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确信黄梅所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龙盛公司上诉主张黄梅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按揭手续及因黄梅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龙盛公司上诉认为黄梅构成违约故其有权解除合同及黄梅应支付违约金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