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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9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文,潘大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759号原告:丁元文,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祠山岗村鸦鹊岭3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大昌,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龙港村塘角236号。原告丁元文与被告潘大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大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案外人鞠春杰介绍相识。2015年7月19日,被告以开棋牌室做生意缺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鞠春杰提供担保。原告遂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钱款。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并由被告和案外人鞠春杰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也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潘大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收条、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完成了钱款交付,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元文借款5万元;二、被告潘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元文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大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