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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韶关市浈江区金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谭慧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浈江区金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谭慧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347号原告:韶关市浈江区金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帮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靖琪,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慧杰,女,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韶关市浈江区金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慧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浈江区金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原告不需支付任何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开始,被告谭慧杰与原告合作,为原告介绍客户,原告根据客户的交易情况给予被告一定的提成。2016年2月9日起,被告正式成为青岛xx商贸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员工,并与该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2月、3月份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尽管原告支付过被告一定的报酬,但那是被告为原告介绍客户的提成,双方是典型的居间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谭慧杰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于2015年5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值日搞办公室卫生,因事不能到公司及时向主管请假,被告受原告管理;2、被告入职后的职务是理财经理,向客户推荐公司经营的业务以获取提成,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二、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与青岛xx韶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必然导致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因原告一直不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也不予购买社保,被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所以才于2016年2月29日与青岛xx韶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以办理社保购买事宜,直至2016年3月,被告仍在为原告联系客户等工作,并未影响工作任务,且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具有双重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在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或双方劳动关系被确认解除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三、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四、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仲裁申请事项、裁决事项的事实证据认定。据原告提交的韶浈劳人仲案字[2016]57号仲裁裁决书,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裁决书内容显示,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以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2016年3月份工资总额5200元(基本工资按0.17万元/月计算、绩效工资3500元)和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1328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申请人每月支付的双倍工资计132852.20元;3、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2016年2月份工资300元。2016年6月23日,韶关市浈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此作出韶浈劳人仲案字[201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5200元和退还克扣2016年2月份工资300元,合计5500元给申请人谭慧杰;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133256.20元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50.56元给申请人谭慧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工作名片、单位ec平台记录、电销记录、三张提成单、工资条、转帐凭证、公司李云业务聊天记录,有被告的工作单位、职务信息、工资组成、工资发放记录、工作内容沟通记录,工资条中有具体底薪、提成金额,按月发放工资。可见,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担任理财经理工作,每月领取底薪+提成,原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给被告的时间为2016年2月,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关于被告工资组成事实证据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收入只有提成,不存在工资组成,并提交“提成核算”,该证据显示的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记载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每月提成比例、金额,该提成表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而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转帐凭证、提成内容记载、聊天记录等证据,分别有出勤情况、考勤工资、提成金额、转帐明细的情况,且聊天记录中涉及被告与同事间工作交流的内容,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底薪+提成,工资条显示2015年5月至12月底薪为1500元,2016年1月底薪为1700元,2016年2月底薪为1400元,均以考勤工资的形式发放,提成一栏有具体的金额,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实收考勤工资合计为13560元、提成119292.20元的事实,两者相比,被告提交的证据比原告的证据更符合常理,更有证明力,本院对被告上述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4、关于合同解除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原告提交了被告与青岛xx商贸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6年3月员工工资表,该证据显示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该司,并从2016年3月始在该司领取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中,2016年2月底薪1400元,不足1700元,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扣款3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底薪共15400元,实发1356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提成金额为119292.20元。5、关于被告2016年3月提成金额的事实认定。原告庭后书面确认2016年3月被告提成金额为4839元未予支付,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庭审时,被告称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于2016年4月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服韶浈劳人仲案字[2016]57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入职原告单位工作,担任理财经理,原告为其印制工作名片,工资以底薪加提成,结合考勤等情况计算,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作名片、工资条、电销记录、转帐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由于被告2016年2月底薪为1700元,原告只发放14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扣款项3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6年2月扣款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3月工资,原告承认被告2016年3月提成金额为4839元未予支付,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6年3月考勤工资的请求,由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与青岛信诚合富商贸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后基本上没有再出勤原告单位,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6年3月考勤工资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按业务绩效计算的提成不宜作为固定工资收入计算工资基数,双倍工资计算应以每月相对固定的基本收入为基数,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为15400元(至2016年2月止),经济补偿金为17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居间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韶关市浈江区金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2月工资扣款300元及2016年3月业务提成4839元给被告谭慧杰;二、原告韶关市浈江区金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给被告谭慧杰;三、原告韶关市浈江区金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给被告谭慧杰;四、驳回被告谭慧杰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韶关市浈江区金鑫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马文英人民陪审员  龙丹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植朝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