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杜芸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杜芸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清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芸芸,女,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店村委)与被上诉人杜芸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店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被上诉人杜芸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杜芸芸与聂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6日,聂某某死亡。1995年聂某某以陕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原灵宝市大王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教学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教学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原灵宝市大王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8月4日给聂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聂某某63900元,按月息2%计息”,灵宝市大王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张某甲在会计处签名盖章。新店村委在陆续归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0年4月25日,在原欠条复印件左边向注明“(利息未算)下欠29638元”,村委主任张某乙在下面签名,灵宝市大王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之后,杜芸芸多次催要,原灵宝市大王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1日支付杜芸芸工程款5000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杜芸芸工程款8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杜芸芸工程款16300元。剩余工程款338元及利息134342元,新店村委至今未付。杜芸芸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另查明:灵宝市大王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更名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灵宝市大王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村委教学楼工程承包给陕县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杜芸芸的丈夫聂某某,聂某某个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原审认为:新店村委将其村委教学楼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杜芸芸丈夫聂某某个人承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承包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合同的无效不影响杜芸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新店村委主张工程欠款和利息的权利。本案中,新店村委欠聂某某工程款63900元,有新店村委给聂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新店村委未能及时支付杜芸芸工程款,利息损失确实存在,且该请求于法不悖,故杜芸芸要求新店村委支付工程欠款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新店村委辩称的杜芸芸主体不适格,且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由,由于本案的原告杜芸芸与聂某某系夫妻,现聂某某已死亡,杜芸芸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要求新店村委给付应当支付给聂某某的工程款及利息;新店村委最后一次支付给杜芸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且杜芸芸曾于2015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新店村委的辩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杜芸芸工程款338元及利息1343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新店村委不服,上诉称:1、既然杜芸芸是继承人,那么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原审对此没有进行处理,违反程序。2、杜芸芸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与杜芸芸无关,就无权向新店村委主张权利。3、原审既然认定是无效合同,就不应计算利息,而且杜芸芸原审提供的欠条是复印件,上面批注的是下欠29638元(利息未算),属于利息约定不明。4、杜芸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工程款没有付清,也只能成为自然债务。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杜芸芸答辩称:1、1998年8月4日,新店村委给聂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新店村委2010年4月25日在原欠条复印件左边注明“(利息未算)下欠29638元。”村委张某乙在下面签名,新店村委加盖印章。新店村委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是2013年,是双方都认可的。杜芸芸曾经对本案提起诉讼,但是由于杜芸芸不懂新店村委的地域名称发生了变更,所以才导致驳回起诉。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杜芸芸是聂某某的妻子,聂某某在2007年2月6日去世,聂某某的另外三个继承人乔某某、聂甲、聂乙均放弃遗产继承权,杜芸芸作为继承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其是合法的继承人,且新店村委在和杜芸芸几次交涉中,都默认杜芸芸是合法继承人,不然不会给杜芸芸打欠条、还钱。3、本案应当计算利息。本案欠条虽然是复印件,但复印件上又加盖了新店村委的印章,且计算了本金和利息,对本金和利息都进行了确认。双方没有对欠条进行变更,应当按照月息2分的约定支付利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新店村委与聂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有新店村委给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聂某某去世后,2010年4月25日,新店村委与聂某某妻子杜芸芸进行确认,在原欠条复印件上备注“(利息未算)下欠29638元”,之后杜芸芸多次催要。2015年,杜芸芸就本案欠款向新店村委提起诉讼,因杜芸芸起诉的新店村委名称不正确被驳回起诉。杜芸芸又于2016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新店村委关于杜芸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聂某某去世后,杜芸芸作为聂某某的继承人可以向聂某某的债务人新店村委主张债权。故新店村委关于杜芸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店村委1998年8月4日给聂某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息,2010年4月25日,新店村委在原欠条上备注利息未算。现杜芸芸主张新店村委应当按照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计算月息2分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新店村委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上诉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新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