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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219号邓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3年8月4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4月,被告人邓某窜至荷塘区、芦淞区等地,盗窃摩托车5次,价值17,8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9日晚,被告人邓某在荷塘区新华西路华地宾馆门口,采用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晏某的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随后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九宝”(在逃)。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2、2016年3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在荷塘区顺达花园小区,采用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钟某某的一台蓝色男式建设牌雅马哈摩托车盗走,随后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因该车装了GPS,后被被害人找回。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584��。3、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邓某在荷塘区桂花路玫瑰名城,采用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随后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九宝”。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26元。4、2016年4月4日晚,被告人邓某在荷塘区东环新城,采用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黄色男式本田摩托车盗走,随后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九宝”。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40元。5、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在芦淞区大汉.希尔顿,采用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一台黑色劲野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6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另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邓某主动退缴赃款9,666元,已由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晏某领取。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晏某、王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作案工具、部分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决定,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购买收据,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邓某盗窃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图像,办案说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前科刑事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邓某主动供述了同种罪行较重部分,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被盗财物损失,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