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7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袁胜与姚建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姚建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284号原告:袁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绶翔,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建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胜与被告姚建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绶翔、被告姚建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589.7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再有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姚建良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17时02分许,被告姚建良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客车沿常熟市董浜镇华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钢管线38A16电附近,姚建良停车后开驾驶室门时,驾驶室车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建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姚建良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姚建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已经支付了2.8万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后已经赔偿了1万元应该扣除,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及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袁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建良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资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17时02分许,被告姚建良驾驶苏E×××××小客车沿常熟市董浜镇华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钢管线38A16电附近,姚建良停车后开驾驶室车门时,驾驶室车门与袁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袁胜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建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袁胜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支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月22日转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取内固定术,于2月24日出院。期间,原告数次至该院进行门诊复查。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袁胜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袁胜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姚建良支付28000元的医疗费用。再查明:苏E×××××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姚建良。姚建良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袁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姚建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7120.44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认定7707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合计24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营养费,给予营养支持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三个月,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事发前在常熟市华德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含奖金)均通过银行转到其工资卡中。根据其工资卡发放记录,其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为36171元,年终奖金为3000元。据此计算,其月平均收入为3264元,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十个月,因此其误工费可计算为3264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因原告系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护理的标准根据其受伤需护理的程度及参照当地护工护理的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可计算为81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票据情况(120救护车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7434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袁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0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64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05981.44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出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事故后被告姚建良所支付的28000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5981.44元,扣除其诉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95981.44元,其中167981.44元支付给原告袁胜,28000元支付给被告姚建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29元,由被告姚建良负担(原告袁胜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姚建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姚建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