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1月1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2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惠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门公交车站台,欲扒窃正在上XXX路公交车的被害人章某左侧裤子口袋里的一部Iphone5s手机,当惠某将手伸进章某裤子口袋时因被章某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后章某将惠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上述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183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有异议,辩解称其仅有扒窃的想法,并未实施扒窃,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惠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门公交车站台,欲扒窃正在上XXX路公交车的被害人章某左侧裤子口袋里的一部Iphone5s手机,当惠某将手伸进章某裤子口袋时因被章某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后章某将惠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上述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18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惠某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2015年10月30日,我来南京准备找工作,下午从迈皋桥坐XX路公交车到某某门,在XX路底站下的车,在附近转了一会,我就准备坐公交车去摄尧看看。我就去坐XXX路公交车,公交车来了后,有十来个人在挤公交车,我走在后面,我前面是一个穿浅色衣服戴眼镜的小伙子,小伙子走到车门口的时候,我站在他后面,可能我的手碰到他身上了,小伙子转过身来说我摸他东西,小伙子意思是我偷他东西了,我说谁摸你东西了,我害怕,直接掉头就走了。我没有掏他的口袋,可能挤公交车的时候碰到了。第二次讯问笔录:小伙子挤公交车的时候我就注意到他了,我看他左边裤子有点鼓,我看像手机,我就想去偷,小伙子上车的时候前后都没有人了,后面就是我,我旁边没有人了,这种情况下我就没法偷了,人少了没法偷,前面的人多,偷东西的时候就不会被别人注意到。小伙子往公交车走的时候我就在后面紧贴着他走,他上公交车的时候我的左手刚碰到他左边装手机的裤子口袋,小伙子有反应转过来,我就立即把手收回来了。我的手没有插到小伙子口袋里,没有碰到手机。我又回到XX路公交车底站,看看有没有机会偷其他人的,过会那个小伙子又回来了,拽着我报警了。我找不到工作赚不到钱,偷东西换钱用。第三次讯问笔录:2015年11月2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一个人从迈皋桥坐公交车来某某门。公交车来了,小伙子上XXX路公交车,当时有十来人挤公交车,小伙子在人群的后面,我在小伙子后面,我跟在他后面想偷东西,小伙子左边裤子口袋有点鼓,我就想偷他裤子口袋里的东西,小伙子上车的时候旁边已经没有人了,当时我感到害怕,怕偷东西被人抓。我手伸出来碰到小伙子衣服,感觉没办法偷,又把手撤回来了。小伙子发现我后,当时没抓我,继续上了XXX路走了,我又回到了公交站台,在那边转,小伙子又回来把我抓住了。我出发点不好我认罪,我就是想偷没偷成,但是我认为这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惠某2015年11月3日书写亲笔供词:2015年11月2日下午5点多种,在某某门XX路公交车底站我看到一个小伙子要上XXX路公交车,我发现他左手裤子口袋装了一部手机,我动了歪心思,想去偷这部手机,我跟着他走到公交车门口,就在他左后侧,贴着他身子用手想去偷口袋里的手机,我手碰到他口袋就被他发现了,我没偷成,小伙子当时坐XXX7路公交车走了,我看到他走了我又回来看有没有其他人可以下手偷,小伙子回来抓了我后报警了。2、被害人章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日下午5点半下班后我到某某路76路公交车底站,准备坐XX路公家车回家,我在公交站台待了足有十分钟,XX路公交车是从马路对面掉头过来的,来的时候我就从前门准备上公交车,在上公交车时我感觉到我后面人的手伸手插入我左边裤子口袋中,我口袋中装着一部苹果5S手机,我意识到可能是小偷想偷我的手机,我一转身看到站在我后面的是一个穿黑色上衣背双肩包的男子,我转身的时候那个男子突然就把手收回去转身就下车准备跑,我紧跟着抓住他背的双肩包,我问“你还是偷我东西的?”那个男子说“你有病啊,”这时跟在我后面上车的一个穿蓝色公交车工作服的男子对着穿黑色上衣背双肩包的男子说“我看到你偷的”。因为XXX路公交车要走了,我就上车走了。在车上我就想不能这样放过小偷,否则他可能还会偷别人的东西,我就在某某路下车,回到XX路公交车底站,我在那里等了2、3分钟,有一辆XXX路公交车开过来了,有十来个乘客往这辆公交车上挤的时候,我看到穿黑色上衣背双肩包的男子又跟在其他乘客后面,我就跟着他看看他是不是偷其他人东西,他跟着乘客走的时候左右看,看到我的时候他就不跟这波乘客去挤公交车了,他往后退,我走过去把他拉到旁边,问他这次还是去偷东西的,他不承认说没有,还想挣脱,我死抓住他不放手,后来他就反过来求我放过他,我没有答应,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一会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被害人章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惠某就是扒窃其手机的人。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公交车司机,2015年11月2日下午五点半钟,我从XX路公交车底站下班准备回家,我一般在XX路公交车底站坐XXX路回家,当时XXX路公交车是从马路对面掉头过来的,我不喜欢跟别人挤就站在人群最后面跟着上车,有十来人挤公交,走在我前面的是穿黑色上衣背双肩包的中年男子,他前面是穿浅色上衣戴眼镜的小伙子,小伙子往公交车走的时候,中年男子紧贴着小伙子左后侧走,我感觉中年男子贴住小伙子的动作很可疑,我猜想可能是小偷,我就到中年男子后面伸头从他左侧看了一下,发现中年男子紧紧贴着小伙子左手侧,趁小伙子刷卡上车时,用左手拉住小伙子左侧裤子口袋边缘,右手往口袋里伸,伸进去口袋一部分时,小伙子突然感觉到就转身,中年男子猛地把手收回来,转身下车就想走,小伙子跟着下车,一把抓住中年男子的双肩包,小伙子说“你掏我口袋干吗?想偷我东西?”中年男子语气很差的说“我掏你口袋干吗”,我看小偷太嚣张了,就指着小偷说“我看到你掏人家口袋偷东西的”,那个小偷没说什么就沿某某路往东走了。证人刘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惠某就是偷小伙子东西的男子。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惠某有多次前科劣迹的事实。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及被告人惠某的归案情况。另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银联POS签购单、发票、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已着手实施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实施扒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惠某提出的其仅有扒窃的想法,并未实施扒窃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通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人惠某在已经着手实施扒窃犯罪后,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