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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小花与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花,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人民政府,翟海民,常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81行初97号原告王小花,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安阳市灯塔路690号)。负责人户俊义,男,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卫国,男,安阳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田俊华,男,安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安阳市解放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刘纪献,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秀芳,女,安阳县法制办干部。第三人翟海民,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第三人常丽锋,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王小花不服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永)行罚决字(2016)第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行复决(201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8月15日向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花,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田俊华,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秀芳,第三人翟海民、常丽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9日对原告王小花作出安县公(永)行罚决字(2016)第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3月9日12时许,安阳县永和乡裴庄村王小花在北京西站北广场附近,对永和镇政府工作人员翟海民、常丽锋进行辱骂,后其在和常丽锋等人共同乘车回安阳的过程中,王小花又对常丽锋进行辱骂,其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王小花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王小花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安县政复议(201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永)行罚决字(2016)第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小花诉称,2016年3月9日12时左右,我到北京打工,在车站碰见乡政府翟海民,他问我来北京干什么,我说打工,他打电话给段、常、王等同志,几个人说着话走出车站,段同志说这段时间北京开会,你不要在北京打工,在北京乡长很不放心,为让乡长安心,我放弃高薪,随袁、常回安阳,在北京西站北广场,我未对任何人辱骂,我去北京打工有何错?为什么把我送进拘留所?(我丈夫被党员打伤,不能外出务工,乡政府的人都知道)在回安阳途中,袁、常二人骂我进京(车内有袁国建、常丽锋、司机是他们认识的人,我一人。)我未对任何人辱骂,他们颠倒黑白捏造诬陷,说我公然侮辱,我和他们有何冤仇,到安阳北站,袁打电话让永和派出所民警把我拉到公安局,什么也未告知,就把我送进了拘留所,2016年3月19日出所时我才把处罚决定书要到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请问可有北京公安机关证明原告违法的证据材料和移交手续。根据《复议法》规定: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滥用职权的,应予撤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综上,被告违法执法,弄虚作假,是滥用行政权力,处罚决定严重违法是无效的。为了行政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这一违法行政处罚,为民做主,还我清白,本人深表感谢。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一,管辖权。王小花称,该行政案件,安阳县公安局没有权利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现王小花居住在安阳县永和镇裴庄村,所以我安阳县公安机关管辖是完全正当的。二,事实、理由、依据和程序。原告称:“安阳县公安局对王小花进行行政处罚未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及未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撤销该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上述所称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和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不符。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民警经调查: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于2016年3月9日接永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常丽锋报警称,2016年3月9日12时多,永和镇政府工作人员翟海明、常丽锋等人在北京西站广场附近对永和镇裴庄村村民王小花做接访工作,在对王小花做工作的时候,及回安阳的路上,常丽锋、翟海民遭到王小花的辱骂,我局民警经过询问永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常丽锋、袁国建、翟海民,我局依法对王小花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信访工作组证明等证据证实。我公安机关在依法询问王小花有关案件事实情况时,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对王小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也依法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给王小花看,并向其宣读告知,但王小花拒绝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2016年3月9日,我永和派出所民警依法把违法嫌疑人王小花送安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所以我公安机关办理的王小花侮辱他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不存在没有有关违法事实,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未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就对王小花下达行政处罚的情况。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我局于2016年3月9日对王小花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小花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决定。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及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接处警登记表;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4、王小花询问笔录;5、常丽锋询问笔录;6、袁国建询问笔录;7、2016年3月9日情况说明;8、2016年3月9日工作说明;9、2016年3月9日违法犯罪情况说明;10、王小花户籍证明;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3、执行回执;1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安阳县公安局对王小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原告王小花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书面答辩状,我单位根据行政复议程序对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事实,程序,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安阳县公安局对王小花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我单位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维持安阳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小花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及依据:1、2016年5月11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审批表;2、2016年5月11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受理通知书;3、2016年6月21日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4、安县行复决字(201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于2016年6月23日、6月25日、6月27日送达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第三人翟海民、常丽锋、原告王小花复议决定书。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翟海民口头述称,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处罚决定。第三人翟海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常丽锋口头述称,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希望维持处罚决定。第三人常丽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供的1-14号证据,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5号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均合法,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2时左右,安阳县永和镇裴庄村王小花在北京西站北广场,对安阳县永和镇政府工作人员翟海民、常丽锋进行辱骂,后王小花在和常丽锋等人共同乘车回安阳途过程中,王小花又对常丽锋进行辱骂。安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小花行政拘留十日,同日拘留被执行。王小花不服安县公(永)行罚决字(2016)第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11日向安阳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安阳县政府经审理认为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安县政复决(201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永)行罚决字(2016)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6月25日,6月27日分别送达给原告王小花、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第三人翟海民、常丽锋,原告王小花不服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为安阳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起诉称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超越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于安阳县永和镇裴庄村,被告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超越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已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原告在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拒绝签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安阳县政府复议决定结果错误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被告安阳县政府复议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安阳县政府作出的安县政复决字(201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综上认为,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安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结果适当,均应依法维持。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银昌审 判 员  傅海昌人民陪审员  郝美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