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钟家乐与钟亚妹、区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2016执245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家乐,钟亚妹,区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2452号申请执行人:钟家乐,住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理人:钟浩升,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钟绮华,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钟亚妹,住广州市黄埔区,系钟健枫的父亲。被执行人:区少芳,住广州市黄埔区,系钟健枫的母亲。关于原告钟家乐诉被告钟健枫、钟亚妹、区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书,一、被告钟亚妹、区少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家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551.63元;二、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钟亚妹、区少芳承担269.5元。由于义务人钟亚妹、区少芳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钟家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以(2016)粤0112执2452号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钟亚妹、区少芳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2016)粤011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钟亚妹、区少芳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必要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24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学洁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奇龙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