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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小凤诉曹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凤,曹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153号原告:曾小凤,女,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梅英,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曾小凤与被告曹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梅英立即偿还曾小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始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曹梅英承担。事实和理由:曾小凤与曹梅英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7日,曹梅英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曾小凤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7个月,利息按2%月计,并向曾小凤出具了借条,后曹梅英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就未再付息了,曾小凤多次要求曹梅英归还借款未果。曹梅英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曹梅英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曾小凤借款50,000元,并向曾小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曾小凤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每以0.2计息,借期7个月。此据/借款人曹梅英/2014.5.27”。此后,曹梅英未按期还款,曾小凤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曾小凤提交的借条、银行付款凭证及曾小凤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小凤与曹梅英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曹梅英未偿还借款,曾小凤要求曹梅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曾小凤与曹梅英之间的借款对利息约定表述为“每以0.2计息”,属于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曾小凤要求曹梅英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始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曾小凤主张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曹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曾小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曾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曹梅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曹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丘祥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