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203号被告人身 份情 况姓名杨某性别男出生日期民族回族住址前科 及强制措施情况2014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5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间,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姓名黄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88年2月14日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前科 及强制措施情况2007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5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间,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 诉机 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 号新检公诉刑诉[2016] 195号指控事实2016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黄某共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津县普兴镇火车站小区一期9栋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0元的价格销赃并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25元。2016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黄某在新津县普兴镇黄渡小区,因形迹可疑被该小区保安挡获并报警,在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盘问时,黄某主动交待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黄某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认定,足以证实。指 控罪 名盗窃量 刑建 议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意见无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区分主从,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杨某、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杨某、黄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二把、“米子”二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期审 判 员 王晓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牟雅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