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剑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剑锋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敏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剑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剑锋及其辩护人黄敏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剑锋于2016年3月24日2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24号一路口处,向彭某某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0.8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李某李剑锋于2016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在上述地点,向彭某某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0.8克,得款人民币200元。3、被告人李某剑锋于2016年4月7日21时许,在上述地点,在向彭某某中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及被告人李某剑锋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计被告人李某剑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共重3.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剑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李剑锋李某辩称,在其身上搜到毒品1小包是用于其本人吸食。其辩护人提出,第3宗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0.8克,不是1.5克;被告人李剑锋李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剑锋李某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24号一路口处,向彭某某贩卖毒品作案3次,贩卖毒品共重约3.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李剑锋李某先后于2016年3月24日20时许,向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0.8克,得款人民币200元;于2016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向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0.8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剑锋李某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双方进行交易时,民警赶到,被告人李剑锋李某在逃离100米远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李剑锋李某身上及抓获其地点的地面上缴获毒品各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2小包共净重1.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剑锋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缴获的毒品及毒资,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物品照片,毒品进出库登记单及移交清单,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电话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结果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李剑锋李某的供述,前期布控情况及审讯情况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剑锋李某提出缴获的毒品中有1包(0.7克)是用于其本人吸食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第3宗贩卖毒品的重量应是0.8克而不是1.5克的辩护意见。经查,1.5克毒品系民警在被告人李剑锋李某向彭某某贩卖毒品被抓获时在其身上及抓获地点的地面上缴获,应认定为其用于贩卖的毒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剑锋李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锋李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剑锋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剑锋李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剑锋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剑锋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二、缴获并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被告人李剑锋李某的作案工具iphone5C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2小包,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碧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