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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与邵红丽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邵红丽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2号(电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代鑫,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红丽,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陈流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红丽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纠正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娄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入职原告处做秩序维护员,工作地点为和悦家园物业管理处,岗位是在消防监控室,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1500元/月,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轮班倒休,每周休息1天。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工资为1550元/月,轮班倒休,每周至少休息1天。2014年6月开始,原告将被告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两班倒,每周休息1天,并从6月开始每月发放了750元给被告作为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给被告购买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但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给被告发放了200元的社保补贴,被告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原告处的保安、监控、巡逻等岗位工作人员均属于秩序维护员,在遵守秩序维护员相关规定的同时还需遵守各自具体岗位的职责。2015年3月24日原告组织员工学习了《秩序员(队员)考核制度》,并有被告的学习签字。根据被告学习过的公司《秩维员(队员)考核制度》中“警告记过部分”第8款规定:工作时间玩手机、打瞌睡,考核1-3分;第12款规定:未及时履行好岗位职责的;还规定一年内考核扣分10分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日常考核累计达19分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服,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8600元、2013年-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600元、3个月经济补偿金6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600元、支付2013年4月-2015年9月的五险一金。该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支付被告邵红丽经济补偿金6300元、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0元,驳回了邵红丽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有权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有序管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理应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管理。但原告关于被告多次违规,“违纪积分累计达20分”的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了一年以上,依法享有带薪休年休假的权利,被告从未休过年休假,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给被告的加班工资包括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告依法应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经计算,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年休假工资报酬114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周六、日加班费,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五险一金,依法不应支付给个人,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红丽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300元,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4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7440元;二、驳回原告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邵红丽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员工培训记录》、《员工奖罚单》、监控视频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邵红丽在工作时间违纪累计被扣分达10分,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依据公司管理规定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邵红丽的劳动关系,无需向被上诉人邵红丽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邵红丽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一项已包括未休年休假工资,可以证明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已向被上诉人邵红丽支付了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无需再次支付。被上诉人邵红丽答辩称:1.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提交的10张员工奖罚单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有的没有经被上诉人邵红丽签字,有的有涂改痕迹,有的不属于《秩序员考核制度》中规定的违章行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邵红丽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上诉人仅凭该10张奖罚单解除与被上诉人邵红丽的劳动关系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邵红丽支付赔偿金;2.被上诉人邵红丽没有休过年休假,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邵红丽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应按300%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邵红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的《秩序员(队员)考核制度》,秩序员一年内违纪考核累计被扣10分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分,但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提交的10份员工奖(罚)单有3份未经被上诉人邵红丽签字确认,另有1份的扣分理由不属于《秩序员(队员)考核制度》规定的处罚事由,余下6份奖(罚)单的扣分总额未达到10分,不符合《秩序员(队员)考核制度》中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邵红丽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向被上诉人邵红丽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邵红丽已在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连续工作满两年,依法享有带薪休年休假的权利,被上诉人邵红丽在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应按被上诉人邵红丽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现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给被上诉人邵红丽的加班工资中包括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还应支付被上诉人邵红丽未休年休假工资114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娄底湘中电力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 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