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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343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利,男,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利及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今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房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结婚,2006年11月生子房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也从未照管家庭,尤其是有了孩子后对家庭投入更少,并且被告常对原告和孩子拳脚相向,有家庭暴力倾向,使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房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房君昊,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子女,双方理应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予珍惜,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争执,需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婚后双方虽然发生争执,但没有突出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顾念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及孩子健康成长,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多与原告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边书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