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洪祥、唐光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祥,唐光亮,黄世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03执异43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洪祥,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恩平,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唐光亮,男,壮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世上,男,汉族,1960年11月2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颜上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光亮与被执行人黄世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洪祥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李洪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恩平,申请执行人唐光亮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揭军英,被执行人黄世上的委托代理人颜上峻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洪祥称,2016年6月28日,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603执恢42号执行裁定,查封、提取被执行人黄世上在广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1293.69元。异议人认为法院作出裁定错误,该笔工程款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合伙财产,合伙尚未解散,合伙财产也未分割。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世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与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建劳务合作合同》,并共同承建防城港市第三中学逸夫实验楼,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未就散伙达成协议,也未就工程款601293.69元进行分割,因此,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工程实际成本大于最终结算得到的工程款,601293.69元工程款不属于合伙利润,不应当予以分割,而应当优先抵扣成本。整个工程共收回工程款440万元,加上这笔601293.69元,整个工程款为5001293.69元。工程成本570余万元,实际亏损70余万元。因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合伙亏损,601293.69元不属于利润,被执行人不能参与分配该工程款。法院查封、提取错误,应当予以解封。为证明以上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内部承建劳务合作合同》,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合伙挂靠于广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防城港市第三中学逸夫实验楼;2、《防城港市第三中学逸夫实验楼》;3、《防城港市第三中学逸夫实验楼开支表》,证明异议人共垫资5721747元,己经超出可得工程款,严重亏损;4-22、开支表、票据、凭证,开支表均有黄世上儿子黄立东签字认可,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世上是合伙关系。申请执行人唐光亮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首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世上合伙承建的工程,因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对其合伙协议内容我们不得而知,根据被执行人黄世上原先陈述,其本人承建第三中学逸夫实验楼,没有与我们说明系与异议人一起承建该工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调解时被执行人承诺用逸夫实验楼工程款来偿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逸夫实验楼工程款的所有权是归被执行人的,与异议人无关。逸夫实验楼是被执行人所垫资施工,异议人认为工程由异议人垫资及施工,工程款归其所有没有依据。异议人认为法院扣押的工程款属于异议人所有没有依据,因为是否存在合伙事实我们不清楚,异议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验楼工程款由其垫资。法院冻结的60万工程款所有人是黄世上,而非异议人,法院有权扣押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执行人黄世上认为,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异议人所说的为被执行人垫资的问题。现在异议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只有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建劳务合作合同》与黄世上有关,虽然有李洪祥的签字,但是前面的签字和后面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只有黄世上的签字是同一人。李洪祥只不过是黄世上聘请的人员,如果存在合伙关系,如此大工程为何没有书面合同。利润分配,责任分担也没有明确,而且异议人所提供涉案单据中部分单据产生于签订合同前,部分是其他工程款的支出,所以异议人所述存在合伙关系不符合事实。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光亮依据本院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防民初字第459号已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桂0603执恢42号执行裁定:查封、提取被执行人黄世上在广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1293.69元。异议人在听证会提供:1、《建设工程内部承建劳务合作合同》,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合伙挂靠于广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防城港市第三中学逸夫实验楼;2、《防城港市第三中学逸夫实验楼》;3、《防城港市第三中学逸夫实验楼开支表》,证明异议人共垫资5721747元,己经超出可得工程款,严重亏损;4-22、开支表、票据、凭证,开支表均有黄世上儿子黄立东签字认可,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世上是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2015)防民初字第45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李洪祥对被查封、提取被执行人黄世上在广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1293.69元提出异议,认为法院误将属于合伙人的财产查封、提取。并提供《建设工程内部承建劳务合作合同》,《防城港市第三中学逸夫实验楼》,《防城港市第三中学逸夫实验楼开支表》开支表、票据、凭证。证明异议人李洪祥与被执行人黄世上存在合伙承建工程关系。经查,异议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未经被执行人确认,无法证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合伙承建工程关系,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异议人李洪祥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洪祥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曾德伟审 判 员 许德宝人民陪审员 陆雄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