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水清莲与余晓林、施秋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清莲,余晓林,施秋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3民初890号原告:水清莲,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余晓林,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施秋茵,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水清莲与被告余晓林、施秋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水清莲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水清莲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水清莲撤诉。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计4,137.50元,由水清莲负担。审判员  伍益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