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阳新县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阳新县某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何某,男。法定代理人:柯某,女。系原告何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琴,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县某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尹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某与被告阳新县某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君、被告阳新县某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99.37元、伤残赔偿金162,306元、护理费3,805.75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282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380元,共计153,50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柯某到被告处产婴,同日21时剖腹产一男性活婴即原告何某。在剖腹产过程中,因被告医师处置不当,致原告头部有一血肿,右腿受伤。11月27日,原告被确诊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3天”入住被告新生儿科治疗,并于12月5日出院。2014年12月7日,原告膝关节肿胀复诊,在被告处行X线检查后,医生声称无事。12月13日,原告到阳新县人民医院做超声检查时,发现原告右腿延及膝关节区均可见液性暗区。后原告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右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23日两次行脓肿切开引流术,花费医疗费59,879,17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阳新县某保健院辩称,请求法院依据湖北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柯某于2014年11月23日因“停经39周+3天,无产兆”入被告处待产,被告因“羊水过少”于当晚对柯某行剖宫产术,产出一男性活婴,即原告何某。三天后因“确诊缺氧缺血性脑病3天”入住院新生儿科,12月5日出院。同年12月7日到被告处检查,X线报告示:右侧肱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右侧肱骨中上段外缘软组织肿胀。同月13日到阳新县人民医院超声探查:右大腿延及膝关节区均可见液性暗区,边界尚清,内透声差。12月14日何某因“右大腿及膝关节肿胀9天”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化脓性骨关节炎。第二日行“右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切开引流术”,2015年1月12日何某出院,同月21日何某再次入住同济医院,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1月23日行“右大腿远端皮下脓肿切排术”,2月5日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委托黄石市医学会鉴定,黄石市医学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黄石医鉴(2015)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院方负轻微责任。2015年11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申请再次鉴定,后湖北省医学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鄂医损鉴(2016)0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失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于三级丙等。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并认定医方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医方以“羊水过少”选择行“剖宫产术”,其手术指征不明确,新生儿头皮血肿属轻微产伤,新生儿头皮血肿与“剖宫产术”有关,与感染无关;2.未行血培养及细菌药物敏感试验;3.2014年12月7日患儿出院后第三天复诊,X线提示,右侧肱骨中上段外缘软组织肿胀,由于医方对患儿可能存在的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以致于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同时,该份鉴定认定,患儿自身抵抗力差,错失最佳治疗时间以及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的特殊性是导致患儿右膝关节破坏,右膝关节功能轻微障碍的主要原因,医方的医疗过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疾病的早期诊治。原告目前右下肢短缩,外翻畸形。原、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0,199.37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2,246.8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湖北省医学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鄂医损鉴(2016)0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失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5%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鉴定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0.3),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减报销部分,应为37,952.57元(60,199.37元-22,246.80元)、护理费应为3,753.62元(31,138元/年÷365天×44天)、营养费无医嘱及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14,392.19元,被告应承担75,037.27元(214,392.19元×3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医疗诊疗行为确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被告应承担78,037.27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新县某保健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8,037.27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6元,由被告阳新县某保健院负担876元,原告何某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37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