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龚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龚某,刘某,汪某,黄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江西省上饶县,农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于贵州省息烽县,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10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江红),于贵州省仁怀市,农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于江苏省沭阳县,农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于四川省合江县,农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于福建省浦城县,农民。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龚某、刘某、汪某、黄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王某、龚某、刘某、汪某、黄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阳明街道“普乐迪KTV”318包厢内,因遭客人辱骂而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龚某、刘某、汪某、黄某、陈某等人前去质问。被告人龚某、刘某、汪某、黄某、陈某等人持灭火器、拖把棍、啤酒瓶、烟灰缸等械具对逃到该KTV电梯口的被害人张某、周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部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龚某、刘某被本市阳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7日,被告人汪某、黄某、陈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龚某、刘某、汪某、黄某、陈某均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周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龚某、刘某、汪某、黄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张某、周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损伤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龚某、刘某、汪某、黄某、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龚某、刘某、汪某、黄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龚某、刘某、汪某、黄某、陈某均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汪某、黄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汪某、黄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