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金冠神州纸业有限公司与倍护(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金冠神州纸业有限公司,倍护(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738号原告佛山市高明金冠神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纸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借到江湾社区荷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6997638444。法定代表人余祚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敏捷,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护公司),住所地南城县河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000520004912。法定代表人张德瑞,该公司经理。原告高明纸业公司与被告倍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倍护公司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高明纸业公司购买半成品材料,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发货。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了核对账单,被告应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28416.71元(以下币种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已支付货款73762元。核对账单后,被告再行支付62798.1元,仍欠货款291856.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91856.61元。被告倍护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倍护公司向原告高明纸业公司购买半成品材料,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发货。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对往来账单进行了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28416.71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货款73762元,尚欠货款354654.71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核对账单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再行支付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金冠神州纸业有限公司1-2月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倍护公司拖欠原告高明纸业公司货款属实,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91856.61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审查后,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5465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高明金冠神州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54654.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原告负担2284元,由被告负担3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庆审判员 钟绍华审判员 崔国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