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和平与龚京海、胡荣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和平,龚京海,胡荣迎,贵溪市银禾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608号原告黄和平,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谢应根,南城县上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京海,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被告胡荣迎,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住贵溪市。被告贵溪市银禾物流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禾物流公司),住所地贵溪市罗河镇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文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贵溪支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建设人道北侧建设路406号。代表人郑益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和平与被告龚京海、胡荣迎、银禾物流公司、人寿财保贵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应根,被告胡荣迎、人寿财保贵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京海、银禾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龚京海驾驶赣L×××××号(赣L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丰往南城方向行驶,行至南城县株良镇世厚村路段时,撞到黄和平手牵的牛,造成黄和平手指受伤、牛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龚京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和平不负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贵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内。故起诉请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2755.86元(以下币种均以人民币为单位),误工费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20元,伤残金1448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9026.53元,被告龚京海垫付了16000元医药费,尚差33026.5元。被告胡荣迎答辩称:已经赔偿了44200元,车子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之前垫付的钱在判决之后请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保贵溪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核减,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龚京海、银禾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龚京海驾驶赣L×××××号(赣L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丰往南城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南城县株良镇世厚村路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原告黄和平的手牵的牛,造成黄和平手指受伤、牛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城公交认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京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和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和平被送至南城县人民医药治疗22天,花费治疗费共计12755.86元。2016年1月20日黄和平申请伤残鉴定,并垫付鉴定费1600元。2016年1月25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下发了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黄和平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赣L×××××号(赣LG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胡荣迎所有,挂靠在银禾物流公司,被告龚京海系胡荣迎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贵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投保期内。原告黄和平生于1948年7月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黄和平受伤后,被告龚京海垫付了医药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车辆L52329号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龚京海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单,南城县人民医院发票一张、××证明书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居委会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应予调整,误工费本院定为5130元(90元/天×57天),营养费定为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定为2706元(123元/天×22天),交通费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12755.86元,误工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660(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706元,伤残金14480.7元(11139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492.56元。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符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龚京海系被告胡荣迎雇佣的驾驶员,其需承担的赔偿应由雇主胡荣迎承担。因事故车辆系货运性质,挂靠单位被告银禾物流公司将经营许可证给被告胡荣迎使用,允许被告胡荣迎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故应承担其可能带来的风险,且银禾物流公司从胡荣迎的挂靠中获取了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银禾物流公司对胡荣迎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胡荣迎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贵溪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贵溪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项目、数额以及免责条款的约定尽到说明义务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人寿财保贵溪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和平赔偿金41492.56元。二、原告黄和平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归还被告龚京海的垫付款1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胡荣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庆审判员 钟绍华审判员 崔国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