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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黎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黎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0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负责人唐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青容,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治,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黎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娅、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治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6557.7元及利息49659.54元,共计2976217.2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的律师服务费133930元;3、请求判令被告因未履行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9万元,用途为个人一手房贷款,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被告自愿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33930元。被告黎治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征信管理系统个贷还款数据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以被告黎治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以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32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调整,以最后一次调整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黎治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黎治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上述抵押房产房产证办理完成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329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5年10月开始连续多期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黎治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26557.7元及利息49659.54元、共计2976217.24元未清偿。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393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黎治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黎治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故被告黎治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6557.7元及利息49659.54元、共计2976217.24元;2015年12月22日后,利息应以贷款本金2926557.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9659.5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黎治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抵押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诉请被告黎治支付律师费133930元,经审查,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律师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支付贷款本金2926557.7元及利息49659.54元、共计2976217.24元;二、被告黎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支付2015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复利(利息以贷款本金2926557.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元49659.54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三、如上述一、二项之款项未按时足额受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黎治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款项未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黎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3393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80元由被告黎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