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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9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牛少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少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少杰,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现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个体工商业者。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少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3时许,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雍雅锦江小区南门,被告人牛少杰与家人杨某1、杨某2因通行问题与被害人赫某2及家人左某产生争执,后牛少杰将赫某2打伤。经鉴定,赫某2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牛少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被告人牛少杰已对被害人赫某2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少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犯罪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强制措施为证。有赔偿协议书为证。有证人李某1、左某、杨某2、杨某1、赫某1、李某2证言为证。有被害人赫某2陈述为证。有被告人牛少杰供述和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5】3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少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牛少杰系初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少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少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天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尚梦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