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3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赵世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赵世江,闫文广,李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705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锐,该支行职工。被告:赵世江,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闫文广,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健,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赵世江、闫文广、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锐、被告赵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文广、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世江偿还信用社贷款7.89万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24708.17元,以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闫文广、李健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世江在信用社申请贷款7.8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向被告赵世江发放了贷款,同时与被告闫文广、李健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闫文广、李健为赵世江的贷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现仍欠贷款本金7.89万元及相应利息24708.17元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秉公断案,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赵世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闫文广、李健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赵世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闫文广、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所主张的2014年9月25日,原告下属的崮山信用社与被告赵世江签订(长崮)个借字(2014)年第010014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赵世江向原告申请贷款7.8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闫文广、李健与该社签订了(长崮农信)保字(2014)年第0100144号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闫文广、李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赵世江发放借款7.89万元,约定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世江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9元及利息24708.17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赵世江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世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文广、李健自愿为被告赵世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文广、李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闫文广、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世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7.89万元;二、由被告赵世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24708.17元;三、由被告赵世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89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11‰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闫文广、李健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