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5148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东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李东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148号原告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祥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科、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明。委托代理人柴利林,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东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德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主动申请离职并与其协商一致确认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其已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因此,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并据此要求判决不支付给被告2016年1月、2月工资差额10000元,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赔偿金36000元。被告李东明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监理工作,并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被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387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每月15日为发薪日。2016年1月25日,原告的殷开文总经理、徐勇副总经理称其二人受公司老板的委托找被告谈话。谈话中,殷开文、徐勇表示公司现在是项目少、人多,被告只能做到春节前;至于2016年1、2月工资如何发,等研究后再定。被告表示想不通,不能接受;如果是其什么地方做得不好,指出来,可以改进,做事要讲公道。同时,殷开文在谈话中还指出其的工资比较高;被告称每年14万多一点不算高;对此,殷开文、徐勇在谈话中未予回应。审理中,原告称殷开文、徐勇与被告的谈话只是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所进行的沟通和协商。2016年3月初,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对此,被告称因原告要其做到春节前,故其在2016年3月初就不做了;并于随后办理了交接手续。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同时,被告在该证明的空白处签名。审理中,被告称,该证明是为了申请失业保险金而要求原告出具的,其所以会在证明上签名是因为不签名,原告就不出具证明;况且无劳资纠纷不是原告单方面说了算的。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补足其2016年1月、2月工资10000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2016年7月11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2月工资差额100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仲裁裁决。庭审中,原告改称其与被告系协商解除,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日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为证。该申请表中就被告的离职类别勾选为“其它”。原告表示该处的“其它”就是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称,其该申请表只是其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签的表格之一,且并非形成于解除合同前或春节前,故该申请表不能说明其系主动辞职,其也不是与原告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另,关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工资是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转给被告的,当月发放的是上一个月的工资。同时,被告还称,其每月的工资为12000元左右,其中6000元作为按月发放,余款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另,原告法定代表人还转账给其部分小额的交通费或餐费补贴等款项,其认为该部分亦为工资。根据被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间的银行历史明细,汇总如下:2015年1月15日7559.88元、2015年2月14日5039.92元、2015年2月16日28000元(2014年度的剩余工资和奖金)、2015年3月19日5039.92元、2015年4月17日6524.92元、2015年5月18日6459.63元、2015年5月20日595元、2015年6月17日6495.63元、2015年7月17日6495.63元、2015年7月24日900元、2015年8月17日6495.63元、2015年9月15日6495.63元、2015年9月25日1680元、2015年10月20日6495.63元、2015年11月17日6495.63元、2015年11月23日600元、2015年12月16日6495.63元、2016年1月15日6495.63元、2016年1月29日300元、2016年3月17日63300元(补足2015年度工资)、2016年3月24日12991.26元(2016年1月、2月工资)。对此,原告称,上述款项确是其法定代表人转给原告的,但其中6000元左右的为工资,除此之外的,无论是大额的,还是小额的均是报销的费用;但2016年3月24日的12991.26元确为被告在2016年1月、2月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员工离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摘要、银行明细及凭条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转给其的所有款项均为工资(含奖金、交通补贴、餐费补贴)。对此,原告虽主张仅有6000元左右的款项为工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此,再结合原告的殷开文总经理、徐勇副总经理在与被告谈话时未对被告关于其工资为14万多元的陈述也未予否认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扣除已发2016年1月、2月工资12991.26元后的2016年1月、2月工资差额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的殷开文总经理、徐勇副总经理在2016年1月25日与被告谈话中表示受公司老板的委托,告知被告因公司项目少、人多而做到春节前。审理中,原告先表示被告系主动离职,后改称双方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结合谈话记录及被告在2016年3月初离职等事实,被告系被原告辞退之事实存在具有较高的可能性。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辞退被告系合法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东明2016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0元、赔偿金人民币36000元,合计人民币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