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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郭国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国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农民。诉讼代理人李小康,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住汉滨区巴山东路。被告人郭国选,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汉滨区新城办事处。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国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白露、吴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小康、被告人郭国选及其辩护人唐荣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7时30分许,在新城办高井村九组,王某因被告人郭国选夫妻建房影响其房屋根基,而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郭国选夫妻就开工建房,王某就与女儿郑某到被告人郭国选家质询,双当发生争执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郭国选用拳头将王某左胸腹部打伤。经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国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同系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九组人。2015年6月,被告人在尚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前提下私自开工建房,与其相邻的原告人因担心被告人的私自建房行为损害自家的房屋及根基,就与其女一起找到被告人质询建房层数及相关情况。但遭到被告人的辱骂,遂即被被告人殴打致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第6-9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并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471.01元、160天的误工费23200元、19天的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赔偿经济损失90933.01元。被告人郭国选辩称,王某的伤不是他用拳头打的,他没有和王某发生肢体冲突,他不赔偿王某的民事经济损失。被告人郭国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国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本案有两个现场,证人说的是从门洞看见的,但从门洞根本看不见,且证人作证是前后矛盾,询问证人的时候在茶楼,程序不符合规定,对于两个证人的身份,公安机关也没有去核实。二是排除两个证人的证言,只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郭国选打了我一拳”,属于孤证,不能得到印证;三是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按照通常规定,伤筋动骨一百天,被害人仅住院19天,有理由怀疑王某的伤不是当天造成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宣告被告人郭国选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7时30分许,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九组郭国选家准备进行建房施工,被害人王某以被告人郭国选家建房会影响其房屋根基双方协商未果为由,被害人王某与其女儿郑某遂到被告人郭国选家阻止工人施工,被告人郭国选及其妻朱H与被害人王某及其女郑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郭国选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的左胸腹部打伤。经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王某的伤情为:1、左侧第6-9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8467.01元。2015年7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CT检查报告单提示:左侧第6、7、8、9、10骨折,局部断端模糊,并可见骨痂形成。2015年11月16日,王某的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王某另花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305元。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郭国选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1、颜面部、颈部皮肤抓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被告人郭国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国选的身份信息。3、被害人王某2015年6月5日的陈述节录,证实她家和朱H家住两隔壁,两家的住房基础是共用的,以前她家盖房子都没敢盖高,只盖了三层,两家还扯过筋,现在朱H要在原基础上盖六层,势必会影响她们的房屋,双方为这事还没协商出结果。今天早上七时许,她出门买菜时看到朱H家要开工,她就给她女儿郑某打电话,让郑某来给朱H打个招呼,等协商好了再开工建房,然后她就先到朱H家给包工头小戴打招呼,让不要盖。朱H和她丈夫小郭就吵她,意思是他们在自家的地界建房,不管她的事。这时郑某来了,也给工头小戴说。然后她们下楼梯准备走,结果小郭扑过来抓住郑某的头发就打,朱H、朱H的女儿、朱H的四妹子也都扑上来打郑某,小郭还要把郑某往走廊的护栏外推。她害怕把郑某推出护栏摔伤,就赶快把郑某扯住,小郭上来就朝她的左腔子打了一拳,她一下就痛得动不了了,郑某乘机跑出去打电话报警去了,双方就没再打了,一直就互相吵骂。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让她先到医院看伤。对方有朱H夫妻两人、朱H的女儿、朱H的四妹子共四人,她们只有她和郑某两个人。她的左腔子被小郭打了一拳,现在很痛,右耳部也被小郭打了一拳。郑某被小郭抓住头发摔倒,然后对方四个人就朝郑某脚踢拳打的乱打,小郭还要把郑某朝走廊护栏外推,护栏外到地面是一层楼高,很危险,郑某应该也受伤了,但她没看清楚,对方没有人受伤。现场就是他们六个人,没有其他人,当时工人看他们扯起筋了,就都走了。她的体貌特征是中等身材,短烫发,穿一件黑底白色圆点的衬衣,黑色裤子;郑某穿一件灰色衣服,花裤子,中等身材。被害人王某2015年9月10日的陈述节录,证实2015年6月5日早在朱H家的走廊时,朱H的丈夫小郭(大名郭国选)要把郑某往走廊的护栏外推,她害怕郑某出危险,就去扯郑某并对小郭说:“小郭,你还不得了了,还想弄出人命”,小郭说:“我早都想收拾你们了”。她又去扯小郭,小郭的女儿就来推她,用拳头朝她肩膀、身上打,还踢她腿,接着小郭也上来朝右耳部、右肩部、左胸部连续打了几拳,她的左胸部一下痛的都受不了了,人也倒着靠在墙上,人都要昏过去了,只记得朱H在边上说:“你就装、你就装”,其它的她都记不清了,过了一会,她缓过神来,就发现旁边没人了,叫声都在朱H家前面的门面房,她也就慢慢挪出去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小郭和小郭的女儿两个人打她。小郭的女儿当时是用拳头朝她肩膀、身上打了几下,还踢了她的腿上几下,当时她感觉都不疼,没有啥。小郭是朝她右耳部、右肩部、左胸部打了几拳,具体几拳记不清了,特别是左胸部被小郭打了几拳后,她一下就感觉痛的受不了了。她肋骨的伤是小郭用拳头打的,因为当时小郭打过后,她明显一下就痛的受不了了。小郭大名叫郭国选,五十多岁,身高1.7米左右,当时衣着记不清了,小郭的女儿的名字她不知道,二十多岁,身高1.6米左右,稍胖,戴个眼镜,衣着记不清了。被害人王某2016年7月9日的陈述节录,证实她的左边6-10根肋骨被郭国选用拳头打断的,具体打了几下因时间太长她记不清了。4、证人郑某2015年6月5日的证言节录,证实今天早上7点30分左右,她妈王某给她打电话说她们高井村九组家的邻居正在建房,她就从她的家赶回去,跟她妈一起到邻居朱H家中找,到了之后在邻居家走廊看见包工头小戴,还有几个工人,以及朱H的老公小郭在家里坐着。她就站在走廊对小戴说,她们两家正在为房子的事情发生矛盾,让先不要盖,等双方协商好后再开始盖房。小戴说你们扯筋跟他没有关系,然后小郭、朱H、朱H的四妹子、朱H的女儿就从房子里出来开始吵,开始骂。小郭一把揪住她的头发,准备把她往走廊栏杆往下推,然后他们几个人就把她按倒在地上,开始打她,打她妈。她不知道她怎么跑出他们家,就喊救命,然后借了个电话就报警和给她嫂子范A打电话,然后她又去他们家走廊,看见她妈在地上躺着,她就跑回家叫人来拉,结果没有人,她就又回去,他们已经没有打了,她就把她妈扶起来坐在他们门面房里面,朱H又开始骂,他跟小郭在一起坐着,小郭就说今天非要把她打死,她嫂子这时候就赶到了,就赶紧过来拉,结果小郭就把她嫂子的手也咬破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她们家和朱H家是两邻居,房子前面的基础是两家共有的,2009年她们家盖房子时和朱H家发生过纠纷,现在朱H家要在原有基础上加盖,肯定会影响她们的房子,两家就为这事一直没有协商成功。参与早上的事情的人对方是朱H、小郭、朱H的四妹子、朱H的女,她们家是她和她妈。先是小郭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按倒在地下,他们四个人在她头部、身上乱打,她头上有几个包,右腿现在也疼,浑身都是疼的,右手虎口处被小郭咬破了。小郭是用拳头打她妈的左侧腰部,打了几下她不知道,反正就是把她妈按到地下脚踢拳打。打架现场就他们几个人,当时房子里面小戴和两个工人在,也不知道小戴和两个工人是否看见,她嫂子范A是最后打完才来的。证人郑某2016年7月25日的证言节录,证实王某是她的母亲,她和邹K不认识,也没有亲戚关系。5、证人范A2015年6月5日的证言节录,证实今天早上7点50分左右,郑某给她打电话,说郑某和王某被打了,让她赶快来。她想到前几天朱H家要建房,郑某去打过招呼,工人就没有开始施工,这次肯定是被朱H他们打了。她就赶快赶到现场,看到她妈王某坐在朱H家的门面房里,一直把左边腰捂着,说是让朱H的丈夫小郭给打了。郑某和小郭坐在一起对骂,郑某把小郭的衣服扯着,朱H坐在他们面前的钢管上也在骂,她就指责小郭不该对她妈动手。郑某和小郭吵着吵着又一个抓一个,两个人脸上都让抓了几个口子。她去拉架,结果小郭咬了她左手大拇指一口。另外朱I当时也拉扯在一起,说不清朱I是在打还是在拉架,其他的她没有看到谁动手打。她妈王某一直把腰捂着坐在那里动不了,她听她妈王某说是小郭打的,其他的她没看到谁有啥伤。证人范A2015年8月14日的证言节录,证实2015年6月6日中午12时左右,她位于高井村医务室道子里面的家里来了两个小伙子要租房,因为她的房子常年贴有“有房出租”的告示。她就带两个小伙子到房子里面看了看。两个小伙子看完后担心安全问题,她就问那两个小伙子为什么担心安全问题。两个小伙子说他们昨天在马路对面,也就是兴华建材市场跟前,他们也在找租房子的,但是遇到有人打架,所以担心安全问题。她一听这个情况,就知道两个小伙子昨天看到的是她婆婆王某、小姑子郑某和隔壁姓朱的打架的事情。她就问两个小伙子是否看到打架的过程,两个小伙子说看到了,她就将两个小伙子的电话留着了,想请他们给作证。她不认识那两个小伙子,之前也没见过。6、证人代B2015年9月6日的证言节录,证实2015年6月5日早7点左右,他同代D、代C吃完早点就到高井村和家宾馆向东第二家去干活,在房主人家门面房向后走经过道左手第一间房子里坐着,跟房主人商量盖房的事情。正商量着,房主人家里来了一个老太婆跟她女儿,来了就跟他干活的这家开始争吵,听他们吵的内容,应该是为了地基的问题。他看吵的比较厉害,就和代D、代C两个人经楼道过地下一层后走了,后面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先是老太婆去的,先给代D、代C说他们两家还没有商量好,先不要开工,然后他就把代D、代C叫到坐在朱家屋里,刚说了几句,老太婆的女儿就来了,直接到屋门口,先是老太婆的女儿吵他们三个人,他们三个人没有说话,然后姓朱的这个女的就站在屋门口跟隔壁母女俩吵开了。当时现场姓朱的一家三口,隔壁母女俩和他们三个干活的。7、证人代C2015年9月7日的证言节录,证实2015年6月5日7点多,他和代B、代D一起到朱家后面屋子,正在和房主人一家聊天,来了一个六十多岁女的和房主两口子吵起来,后来还有一个好像是这个六十多岁女的的女也到了现场,当时他和代B、代D看形势不对,活也干不成了,他们就从楼梯到地下室,从地下室出了房子走了,没注意看那个六十多岁女的干啥了,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他走的时候看到楼梯道上躺了一个女的,但没仔细看是谁,也不知道是咋躺地上的。当时他们本来在屋里坐着,然后出门就下楼,他只是在这个过程中随意看了一眼。8、证人代D2015年9月7日的证言节录,证实2015年6月5日早上七点左右,他跟代C、代B吃完早点就到和家宾馆向东第二家房屋去干活,在门面房的时候,隔壁的老太婆就站在他们给干活的这家给他们三个人说,你们不要干,她们两家还没有协商好。他们一看估计干不成了,就到房主人家后面的房子里面坐着,刚跟这家主人说了几句,隔壁这个老太婆和她女儿就来了,来了就跟房主人开始吵,听他们吵的意思应该是有关地的事情,三个女的互相指来指去,也不知道是谁先动手的,就开始互相撕扯,互相抓头发、扯衣服,他们一看这情况,就给男主人说让他去拉一下,然后他们就沿楼道下了一层走了。9、证人刘E(小名柱柱儿)2015年6月8日的证言节录,证实2015年6月5日早,他和周桥(周F)在兴华建材市场附近吃完早点,想到他和周F就在附近的建筑工地务工,就想趁着离上班还有一会,就去找一下看有没有租房子的。大概七点多,他们找到一户一层两间门面的房子,门口贴着房屋出租。他们看门面房没有人,听到门面房后面有人吵闹,他们就从门面房的后墙上了一级台阶过了一个门洞,看到门洞过去的走廊上有人打架,就看到一个男的和一个戴眼镜女的在打倒在地上的一个老太婆,还有几个女的在厮打。他们看了一下,看样子找房东是找不成了,就转身走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到了6月6日中午,他们又到刘家扁附近找房子租,找到一户租房子的,他们和房东聊天,就说要找个安全地方住,昨天找房子时就遇见打架的,结果把事情一聊,那个房东就说那打架的是她们亲戚,当时现场找不到证人,请他们帮忙作证,刚开始他们说忙得很,不愿作证,后来那个女房东说了半天,他们就答应了,并留了电话,后来他们说不愿到派出所去,就约到天茗茶楼来配合派出所调查。当时那个老太婆倒在地上,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朝老太婆的腰胸部打,用脚朝老太婆腿上踢,但打了几下他记不清了,那个戴眼镜女的,也用拳朝老太婆身上乱打,朝老太婆腿上踢,但打的具体位置记不太清了。当时他们站在门洞处,和打架的走廊是个直角拐角,他只是头伸过去看了有一分钟时间,记得不是太仔细。他只看到老太婆抓住那个男的衣服,没看到老太婆还手。后面的几个女的是如何厮打的他没看清,当时场面比较狭窄、混乱。双方的人他都不认识,总共有五、六个人,其中只有一个五、六十岁的男的,其他的都是女的,他也说不清是哪一方的。6月5日他们现在案发地东侧约20米处吃早点,后到案发地,又过兴华市场大门,到四桥附近,周桥去他干活的工地,然后他又沿路南侧朝刘家扁他干活的工地走,当时他穿一件黑色工作服,身高1.7米,中等身材,短发,周桥身高也1.7米左右,较瘦,短发,当时穿着他忘了。刘E2015年8月20日证言节录,证实6月5日早7时左右,他和周桥(大名周F)到位于四桥的一个工地,准备取了工具去刘家扁附近一个工地干活,结果去的时间早,他们就准备先去吃早点,他骑着他的蓝色劲隆牌跨骑摩托车带着周桥到兴华建材市场旁和家宾馆再往前二、三十米的一个早点摊吃早点,吃早点的时候就商量准备租房子,结果吃完就看见和家宾馆东边一点有一家两间空门面房,门口写着“房屋出租”,他们就准备去看一下,结果在门口就听见有人在吵架,他们就进去看了一下,刚进去就看到里面过道有人在争吵厮打,他们看了一会就走了,他就骑车把周桥送到四桥工地,他把工具一取就去刘家扁工地了。他看见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太婆躺在地上,有个戴眼镜的二、三十岁的女的和一个五、六十岁男性正在打这个老太婆,就朝身上拳打脚踢,打到哪里他没注意,老太婆好像在喊“打死人了,救命啊”。现场有老太婆和打她的两个人,还有他跟周桥,还有两三个人,这两三个人都是双方争吵,厮打的人。他不知道双方为何争吵、打架,也不认识双方当事人。刘E2015年9月15日的证言节录,证实公安机关调查2015年6月5日早在和家宾馆东侧一住户家中发生打架案期间,没有案件当事人或其他人找过他要求他说假话、作伪证,他和双方当事人都不认识。他看到的是老太婆站着,然后被戴眼镜的女性一个手抓住领口的衣服,一个手打老太婆上半身,但具体打到哪里他记不清了。这个男的就用拳头打老太婆的左侧胸部及腹部,老太婆把腹部一捂就坐在地上了,靠着墙,看那样子很疼,那两个人又朝老太婆腿上踢了几下,是否继续打,他想不起来了,他当时看到这就跟周桥走了。那个五、六十岁男的用拳头朝老太婆左胸部及腹部打了多少下他确实记不清了,反正就是看见那个男的朝老太婆胸部、腹部打,然后老太婆就坐在地上了。还有两、三个女的离他较远的地方相互吵架,也是因为远,他没咋注意。双方他都不认识,打架也不关他的事,他当时也是碰巧遇上了,所以开始就没仔细回想这事,刚才让他仔细想,他也是仔细想了又想才想起来的。10、证人周F(曾用名周桥)2015年6月8日的证言节录,证实2015年6月5日早上7时30分左右,他跟刘E(小名柱柱)在兴华建材市场门口吃早点,吃完后他们俩商量在附近看一下有没有租房子的。他俩在东坝四桥跟前干活,租个房子比较方便,离家太远了。就在附近看时,走到和家宾馆看到两间空门面房,门口写的有“房屋出租”,他俩就准备进去找房东,进去后听到有人在争吵,他俩就顺着吵的声音走过去,上了几步台阶,站在一个拐角看见有人在打架,看了大概1分钟左右,他就跟刘E(小名柱柱)离开了。他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戴眼镜女的把一个老太婆按在地上正在打,在身上拳打脚踢,具体打的哪个部位他不知道,反正把那个老太婆打的比较惨。他看见老太婆用手抓住那个男的领口,没有还手。当时现场大概五、六个人,都在撕扯,具体啥情况他不知道,他看见主要就是那个男的和戴眼镜女的将一老太婆按地下打。打人的那个男的,大约50多岁,体型中等,穿什么记不清。戴眼镜的女的,年纪大约30岁左右,穿什么记不清。被打的老太婆大约70岁左右,穿什么也记不清,其他人都是女的。6月6日,他在兴华建材市场对面找房子租,找到一家问房东这跟前安全不,他给房东说昨天看到对面公路边有人打架,并将他昨天看到的打架一事给房东说了,房东说被打的老太婆是她婆子妈,让他给作证,他就来了。证人周F(曾用名周桥)2015年8月19日的证言节录,证实他和刘E经常在一个工地干活,他是泥工,刘E是水电工,关系比较好。6月4日刘E和他还一起在四桥边一个工地干活。6月5日早7时许,他继续到那个工地干活,刘E到那个工地取工具,准备到刘家扁附近的一个工地干活,看着时间还早,刘E就骑着他的一辆蓝色跨骑摩托车,带着他到兴华建材市场旁的和家宾馆东侧约二、三十米的一个路边早点摊吃早点,吃完早点想找个房子租,结果看到和家宾馆东侧一户两间空门面房,门口写有“房屋出租”,他们进去想找房东问一下,结果就听见有人在争吵,他们顺着声音进去看,看到里面过道上有人在争吵厮打,他们看了一下就走了,刘E骑车把他送到四桥旁的工地,然后他又到刘家扁去了。当时他看到有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婆倒在地上,有个五、六十岁的男的和一个戴眼镜的二、三十岁的女的把那个老太婆按着,朝那个老太婆拳打脚踢,但具体打什么部位他没看清楚,他记得当时那个老太婆还喊了“救命啊”。现场有他和刘E、那个被打老太婆、一个五、六十岁的男的和一个戴眼镜的女的,另外还有两、三个人。另外两、三个人都在相互撕扯、吵骂,他没仔细看这几个人。他不认识打架双方的人,也不知道双方为何打架。证人周F2015年9月14日的证言节录,证实公安机关调查2015年6月5日早在和家宾馆东侧一住户家中发生打架案期间,没有案件当事人或其他人找过他要求他说假话、作伪证,他和双方当事人都不认识。刚开始那个老太婆是站着的,那个戴眼镜女的朝老太婆肩部乱打,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朝老太婆的左胸腹部打,老太婆一下就把左胸腹部捂着,痛的受不了了,一下就坐在地上,靠着墙,他没有看清是谁把老太婆的肩部按着,那个男的和戴眼镜女的就朝老太婆腿上踢了几下,又朝老太婆的肩部、胳膊打了几下,看到这里,他和刘E就走了。他记得那个男的用拳头朝老太婆左胸腹部打的有三、四拳,印象最深的是最后一拳打过后,老太婆一下就痛的受不了了,就坐倒在地上了。现场还有两、三个女的在相互吵骂,但他没仔细看这几个人。本来这事就不关他啥事,双方他都不认识,他就没仔细去回忆这事,刚才让他仔细回忆他才想起来。10、证人郭G2015年6月5日的证言节录,证实她父亲叫郭国选,母亲叫朱H。今天早上,她们找了一个工人准备给她们修房子,那个工人正在她们家里商量事情,郑某和她妈还有另外一个女的,她叫不上名字,就进她们屋里骂她们,说她们不该盖房子,而且还骂那个工人,不让那个工人给她们盖房子,并且威胁那个工人。她当时正准备用手机拍摄时,郑某的母亲动手推了她胸口一掌,她爸郭国选将她拉到屋里去,怕把她打了。这时她爸走到屋外,对方几个人跑到外面将她爸打了一顿,郑某动手将她爸的脸抓破,又将她爸的衣服扯烂了,她看到对方打她爸,她就赶紧去拉,郑某又来打她,将她的右膀子抓破了,然后她就赶紧报警。她妈只是争吵,是否动手她没有看见。她和她爸都没有还手。她爸的脸部和脖子被抓伤,她的右膀子被抓伤,她妈有一只手背有点肿,具体她不清楚。打架时有一个人在拉架,她叫不上名字,只知道姓戴。12、证人朱H2015年6月5日的证言节录,证实今天早上八点多钟,她在路边买菜,不知道郑某和王某怎么就跑到她家的后院子去辱骂给她盖房子的工长,并威胁工长不准盖房子,如果盖房子就要打工长,她买完菜刚回家就看见郑某从屋里封住她爱人郭国选的衣领正往出拽,并动手打了她爱人郭国选。她上前去拉,郑某就来打她,她的腰被郑某踢了一脚,手也被打了,就这样一直到派出所来人了,他们还在打她爱人郭国选,并把他推到墙边抓住衣领不放。打架时就包工头和她爱人以及郑某、王某在场。当时是郑某先动手打的她爱人,他老公的脸受伤了,其他有没有伤他还不知道。她的腰是郑某用脚踢的,手不知道是用啥打的。13、证人朱I2015年6月5日的证言节录,证实朱H是她亲二姐,早上7时许她起来准备去卖东西,遇见二姐朱H与郑某家吵架,后被一起带到派出所来了。2015年6月5日早7时许,她准备到她二姐朱H家推架子车去卖货时,看见郑某的母亲王某往她二姐家去,之后就听见王某在里面大吵大骂,没多久又看见郑某也赶过来帮忙吵了起来。由于之前郑某一家人打过她,到现在还没处理,所以她没敢参与,就同很多看热闹的人一起站在边上看,看了会儿她就到静宁去卖菜了,之后的事情她就不知道了。她没有参与,她早晨一进屋取了货就走了。早上事发时她二姐家三口人在屋里。14、证人王J的证言节录,证实她老公叫杨帝随,她家住在新城办油坊村二组,2015年6月份她家在盖新房子,张滩的邹K承包的他们家建房。她不认识刘E,邹K认识,她也不认识周F,要问一下包工头邹K。15、证人邹K的证言节录,证实2015年6月他在四桥附近一个叫杨弟(帝)随的私人盖房子,当时工地上有一个叫刘E和一个叫周F的工人,刘E是石梯镇人,周F是高新区的人。16、被告人郭国选2015年6月5日的供述节录,证实他们家住在高井村九组,也就是兴华建材市场大门左侧50米。今天早上7点30分左右,他们请工人对他们家的房子进行施工,这时郑某和王某就过来开始骂人,不让工人施工。从地下室骂到他们所住的一楼门口。他妻子朱H也就与郑某母女俩对骂起来,郑某就上前抓他打他,他就赶快向一楼门面房跑。郑某用手抓他脸打他时,他都没有还手,只能用手挡,郑某就抓住他的衣领,这时郑某的嫂子过来,用拳头在他脸上打了两下,他都没有还手,他妻子朱H在一边拉,郑某的母亲也来抓,后来不知道是谁报警,城郊派出所的民警过来,郑某还是抓着他的衣领不放。他脸部和头部被郑某及她嫂子打伤,他妻子腰部被郑某打伤,郑某母女俩没有伤,都在给装着。当时现场除了他和朱H,另外还有郑某和她母亲王某,还有工头小戴和几名工人也在现场看着。他没有动手打王某,也没有打郑某,王某和郑某厮打他、抓他,他都没有还手,他只能用手挡。打架的原因是因为他们家要加盖房子,郑某多次上门阻工,不让他们施工,还要他家给取25000元才让施工,主要说是他们家加盖房子影响了王某家房子,还有是让他们家后面给王某让30公分。他们没有给钱。他妻子看到王某母女俩打他,在中间拉王某她们,没有动手打王某。被告人郭国选2015年9月1日的供述节录,证实公安机关向他宣读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滨)鉴(法医)字(2015)61号鉴定书,讯问两次被告人是否有异议,被告人郭国选回答他头痛头晕,不知道了。被告人郭国选2015年11月18日的供述节录,证实他记不清楚打架时间,是几个月前的一个早上发生的打架。他与隔壁邻居郑某、李小康、王某、郑某的姨夫、郑某的嫂子他们几个人发生打架。当时他们家里就他一个人,他的伤是被郑某的嫂子打伤的,对方有谁受伤他不知道。当时他和郑某有过身体接触,郑某把他领口抓着,郑某的姨夫把他手拉着。他没有和王某有身体接触,他不知道王某的伤是谁造成的。发生打架时路边有过路人看见。17、被告人郭国选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汉滨区新城办高井村九组郭国选家内。18、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从9张中年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郭国选为犯罪嫌疑人。19、刘E的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刘E从12张中年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郭国选为犯罪嫌疑人和刘E从9张中年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王某为被害人。20、周F的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周F从12张中年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郭国选为犯罪嫌疑人和周F从9中年女性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王某为被害人。21、案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22、王某的住院病案材料、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实王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检查的伤情情况。23、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的鉴定文书,证实王某胸部左侧6-10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24、被告人郭国选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照片,证实郭国选受伤情况。25、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因外伤致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26、王某的医疗费票据,证实王某花医疗费8467.01元。27、伤情、伤残鉴定费票据,证实王某花伤情和伤残鉴定费1040元。28、交通费票据计305元。29、新城办事处高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便函,证实王某属居住在该村九组,该组土地2007年已统征完,王某属菜农户口,户籍未转“非”。30、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对朱H投诉民警李峰相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朱H投诉民警李峰与老城办干部李小康、郑某夫妇有不可告人的勾当,办案不公、徇私枉法、偏袒他人的问题,经查无任何证据证实。3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补查函,证实对案发现场的附近治安监控查看,因时间过长,无法调取。32、鉴定人车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明确注载伤者于2015年7月2日门诊复查CT(三维创建)示:左侧第6、7、8、9、10骨折,局部断端模糊,并可见骨痂形成,故其左侧6-10肋骨骨折诊断成立。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国选因建房地基问题与邻居王某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理智的处理矛盾,但被告人郭国选在厮打中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的左胸腹部打伤,其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郭国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国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国选辩称“王某的伤不是他用拳头打的,他没有和王某发生肢体冲突”,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证人郑某、刘E、周F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郭国选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同时结合证人范A的证言“她看到她妈王某坐在朱H家的门面房里,一直把左边腰捂着”,以及王某在事发当日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出肋骨骨折伤情的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人郭国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郭国选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国选应予赔偿。被告人郭国选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说的是从门洞看见的,但从门洞根本看不见,在茶楼询问证人程序不符合规定,公安机关没有核实证人身份。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不能得到印证,以及被害人仅住院19天,有理由怀疑王某的伤不是当天造成的,应宣告被告人郭国选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E、周F的证言中并未说明其是从门洞处看见双方发生打架的经过;同时,证人刘E在其证言中已明确说明“天茗茶楼”的询问地点是证人刘E提出的地点,公安机关在证人提出的地点对证人进行询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对证人询问时已对证人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同时又对证人刘E、周F是否在证人邹K承包的建房工地务工一事进行了核实;安康市中医医院的病案材料证实王某于2015年6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检查出肋骨骨折的伤情,辩护人仅以被害人住院19天为由怀疑王某的伤情不是事发当日形成,辩护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郭国选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在与被告人郭国选建房地界发生纠纷后,亦应冷静、理智的处理矛盾,但被害人王某直接进入到被告人郭国选家中阻止施工,引发争吵进而厮打,被害人王某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减少被告人郭国选的基准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花医疗费8467.01元、伤情和伤残等级鉴定费1040元,属被告人郭国选的犯罪行为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国选应予以赔偿,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住院治疗期间,安康市中医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要求留陪人,但未注明留陪人人数,故酌情认定护工人数为1人,同时参照安康市护工的一般工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王某住院19天的护理费为1900元(19天×100元/天×1人=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70元(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认定为380元(19天×20元/天=3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即2015年11月16日)前一天,故对王某主张的误工160天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60元,但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42.79元认定,因此,王某的误工费为22846.40元(160天×142.79元/天=22846.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而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有305元,且其中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鉴于王某受伤后会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同时结合其居住地址,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3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又根据被害人受到犯罪侵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讼主张得到支持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5403.41元,被告人郭国选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国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止)。二、由被告人郭国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35403.41元(其中医疗费8467.01元、误工费22846.40元、住院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