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邹习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习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习军,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都匀市,无业。委托代理人:邹习华,上诉人邹习军之胞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都匀市民族路小十字邮政大厦,机构代码证号67074251-3。法定代表人:陈正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明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习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黔南邮政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习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2015年2月13日承诺书;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5个月工资二倍赔偿金(按被上诉人2015年员工平均工资79800元计算)和6个月医疗补助。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书面承诺放弃经济补偿、赔偿权,被上诉人不存在经济补偿和赔偿错误。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拟草并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了字,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单方承诺放弃经济补偿或赔偿权。但该承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违法)。《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因此,该承诺无法律约束力。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及赔偿请求权并不因此而丧失。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停薪留职后没有工资,也不产生经济补偿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济补偿是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龄)进行计算补偿,与停薪留职无关。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使经济赔偿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案件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终止,但庭审中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相反,庭审中能证明诉讼时效起止时间的证据有:1、2014年底,上诉人住院找被上诉人咨询医保才知道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劳动关系;2、201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诉人拒签;3、《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明确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交到2014年8月30日;4、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的签名;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现金2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以上五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自2015年2月13日起开始起算。四、一审认定双方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已有18年工龄,且系国企改制过来的老职工,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要求订立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该份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如果被上诉人主张2009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的是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的经济补偿和赔偿请求权,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只能是2015年2月13日之后,上诉人因终止劳动关系而行使经济补偿和赔偿的请求权没有超过时效。被上诉人2015年2月13日却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强行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上诉人已有35年的工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条、8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35个月工资的双倍经济赔偿金(按2015年被上诉人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黔南邮政银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为:一、上诉人邹习军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书面承诺放弃经济补偿、赔偿权,故被上诉人不存在经济补偿和赔偿的问题错误”的问题。承诺书系单方承诺,只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是合同。要讨论承诺的效力,需要对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不是合同效力问题,不能适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停薪留职后没有工资,也不产生经济补偿和赔偿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不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给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停薪留职没有直接关系,关键的证据是上诉人在承诺书明确表示放弃各项补偿和赔偿。该承诺书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其放弃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2007年2月20日,上诉人与黔南州邮政局签订一份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1日,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7日,固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告知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出《承诺书》,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2年5月31日终止。由此可见,双方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通过协商的方式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从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告知书》及上诉人《承诺书》,充分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上诉人放弃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三、上诉人要求245000的经济补偿和6个月的医疗补助没有法律依据。(一)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关于劳动关系中的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结合本案分析,如果双方认为履行的是2009年6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2015年2月13日解除合同就属于合同期满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和终止到期劳动合同是否有经济补偿。1、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但是,上诉人在2015年2月1日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放弃,该放弃行为按照《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2、关于到期解除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时,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即是劳动者放弃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不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从被上诉人送达给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告知书》及上诉人的《承诺书》充分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上诉人放弃继续签订合同,依法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二)六个月医疗补助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因为上诉人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是上诉人不能从事被上诉人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是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无故旷工长达6年之多后,被上诉人才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即使要支付该补助,还需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此,上诉人要求6个月的经济补偿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四、上诉人要求确认2009年6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双方在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依法应当有效。(二)上诉人申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确认劳动合同效力的时效为一年,本合同签订已经长达6年之多,仲裁委员会也因超时效未予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要求确认双方2009年6月l曰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以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均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邹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黔南邮政银行单方终止解除与邹习军的劳动关系违法;二、判令黔南邮政银行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邹习军双倍赔偿金245000元和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21000元,两项共计266000元;三、判令黔南邮政银行、邹习军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邹习军原系黔南州邮电局职工,其后,因机构改革,被分至黔南州邮政局工作;1999年3月1日,原告与黔南州邮政局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原告停薪留职两年,自1999年3月1日起至2001年2月28日止,停薪留职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医疗、劳保等一切福利待遇,按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给单位,数额为662元×20%=132.40元,两年共计3177.60元,分两次交清。第一次交1588.80元,剩下1588.80元于2000年3月前交清。同时必须按规定按月交纳保险费263元和住房公积金、教育附加费、闭路电视费等44元,合同同时约定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单位,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正常上班,被告也仍按停薪留职协议收取原告相关费用,其后,原告所在单位再次分离,原告被分至新设立的黔南邮政银行,并于2007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新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仍未正常上班并按1999年的停薪留职协议交纳相关费用。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2012年6月1日,双方约定的合同期满,被告通知原告合同自然终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向原告告知合同终止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交纳截止时间和住房公积金交纳的截止时间;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双方已于2012年5月31日与被告黔南邮政银行终止了劳动合同以及不存在经济补偿或赔偿问题,同时承诺与黔南邮政银行不再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和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其后,原告以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举证和质证的情况,二审查明:2012年6月1日,被上诉人黔南邮政银行向上诉人邹习军发出《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告知书》,该告之书内容为:你于2009年6月1日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根据该合同第33条之约定“因合同期限届满,本合同终止”。故告知如下:一、你与本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编号09-04-030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二、如果你需要继续与本行签劳动合同,必须依照《商业银行法》第52条第4款规定,不能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并且必到本行安排的岗位工作。本行将按聘用条件进行审查合格后方可续签劳动合同。三、从本告知书公告之日起10日内不到本行续签劳动合同,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上诉人送达《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告知书》。201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而上诉人拒签。2014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通过邮政快递向上诉人邮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签收人为莫某某。2015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2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事宜进行协商,达成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1000元作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和赔偿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和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口头意向。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1000经济补偿。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邹习军,性别,男,身份证号,已于2012年5月31日与黔南邮政银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早已终止。不存在经济补偿和赔偿问题。本人承诺,至此与黔南邮政银行不再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和不存在任何的经济纠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有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且距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有1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基础上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上诉人有提出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其未提出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具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首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2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协商达成意向后,上诉人签字出具的承诺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21000元过程表明,承诺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商一致形成的结果,具有合同性质。其次,仅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1000元的经济补偿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相比是否显失公平进行考量。双方同意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处于停薪留职状态,上诉人的工资不能确定,参照2012年黔南州职工平均工资2926.09元计算,上诉人应获得经济补偿92171.84元。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相比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在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对承诺书涉及“不再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和经济纠纷”部分,予以撤销。对承诺书中涉及上诉人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部分,为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予撤销。第三,由于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与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2012年5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31年零4个月,参照2012年黔南州职工平均工资2926.09元计算,上诉人应获得经济补偿92171.84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21000元后,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171.84元。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金是否支持的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也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能从事原工作,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与上述办法规定不符,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邹习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171.84元。三、驳回邹习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习军负担7元,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负担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习军负担7元,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负担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元伦审 判 员 蔡云飞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