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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池善良与陈生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善良,陈生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043号原告:池善良,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招斌(系原告儿子),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生开,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池善良与被告陈生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善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开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善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生开支付给池善良货款42836.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池善良为陈生开开采煤矿提供铺轨道木板2车、矿木4车,共计费用42836.3元。2014年1月23日,陈生开出具借款单一张给池善良,约定2016年4月2日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经池善良多次催讨,陈生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陈生开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陈生开因开采煤矿需要向池善良购买木板2车、矿木4车。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陈生开欠池善良货款42836.3元,陈生开出具借款单一张给池善良,口头约定2016年4月2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池善良多次催讨,陈生开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池善良提供的借款单一份及池善良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池善良与陈生开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池善良按约向陈生开供货后,陈生开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池善良要求陈生开支付货款42836.3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陈生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池善良货款42836.3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0元,由陈生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玉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碧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