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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6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月冰与薛邦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薛邦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073号原告陈某1,女,汉族,2011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灵山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父亲),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丁某(原告母亲),女,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被告薛邦池,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诉被告薛邦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某,被告薛邦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4日,被告薛邦池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村向西大道砚岗岭自编168号内行驶时,不慎与行人陈某1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薛邦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2015年9月24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外侧碾压毁损伤:左足跟骨、左侧骰骨、左足跖骨及第5趾骨近中节趾骨多发骨质粉碎伴部分缺如并软组织挫伤;左足第4跖骨挫伤;左足外侧及左外踝软组织内多发异物存留;左足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女性外阴撕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予以促进骨折愈合、抬高患肢消肿等治疗,切口换药1次/2日;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2个月;3.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维持左下肢石膏固定,禁止左下肢负重行走;4.定期复查,术后6-8周来我院专家门诊复诊;5.继续水痘专科治疗;6.随诊。四、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的具体费用金额,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3100元。六、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七、护理费:参照广东省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31天,为2480元。八、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仅5岁,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金额为98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亦应赔付。十、残疾赔偿金:2016年5月9日,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足多发损伤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方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由广州隆鑫包装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书,证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其父亲陈某、母亲丁某在该厂工作,并主张广州隆鑫包装制品厂已于2013年变更登记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聪明包装制品厂,但仅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聪明包装制品厂的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2年4月9日),未能提交广州隆鑫包装制品厂的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书有异议,且认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聪明包装制品厂在2012年就已成立,原告主张2013年该厂由广州隆鑫包装制品厂变更登记而来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明书出具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无法证实证明书出具单位真实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属农业户口,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360.4元/年(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20×10%=26720.8元。十一、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其主张因就医及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合理,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十二、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材料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0344元。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仅有2015年11月30日(金额69元)有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票据及药费、治疗费发票均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合理80413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十四、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发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薛邦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住院费90540元、生活费用5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共计111540元。十五、保险合同主体:粤A×××××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主体均为保险公司。十六、保险合同类型:粤A×××××小型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十七、肇事车辆权属情况: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薛邦池。十八、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薛邦池连带赔偿共计300000元,我的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营养费1230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338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85457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庭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薛邦池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薛邦池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薛邦池已就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薛邦池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5080.8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5080.8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0413+10000=9041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8041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薛邦池已垫付的111540元应予以扣除,实际应赔付45080.8+80413-111540=1395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53.8元。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49元,由陈某1负担5651元(陈某1已预交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陈某1直接支付受理费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翰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