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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南区平安人家电动车行与钟爱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港南区平安人家电动车行,钟爱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237号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平安人家电动车行,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大道151号院江南商贸城小区*幢*号。经营者:夏鸣,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钟爱冬,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平安人家电动车行与被告钟爱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平安人家电动车行的经营者夏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爱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平安人家电动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爱冬偿还原告电动车款22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以22500元为基数,自欠款日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来回几次去到被告的娘家、婆家及石塘镇开店处寻找被告时所产生的误工费、油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钟爱冬在原告处赊购10辆电动三轮车,共计货款22500元,约定以转账支付为准。当时三轮车是由送货司机送到被告处,被告在收据单上签字后,由送货司机拿回给原告。三轮车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2014年10月7日,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原告将于第二日到被告的店面去结货款,第二日,原告去到被告的店面时发现已人去楼空,经原告询问才得知,被告于前一天晚上已经连夜搬走。为了要回货款,原告曾几次到被告开店的地方及被告的娘家、婆家寻找被告,但是未果。原告曾通过被告的弟弟钟绍锐联系被告,被告曾答应将货款转账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且被告的电话先关机后停机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有恶意拖欠货款,欺骗原告的行为,被告未及时还清所欠的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钟爱冬未作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爱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送货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平安人家电动车行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夏鸣为原告的经营者。2014年3月18日,被告钟爱冬在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平安人家电动车行处购买骏祥牌三轮电动车10辆,车款共22500元。当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双方的交易。双方未就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书面约定。被告收到三轮电动车至今,未支付车款给原告。2016年8月9日,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平安人家电动车行以被告钟爱冬未支付车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平安人家电动车行提供的《收据》、《送货单》能够证实双方买卖三轮电动车的事实,故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平安人家电动车行与被告钟爱冬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者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三轮电动车,被告应付原告相应车款,但至今被告钟爱冬未支付车款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款2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自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款至今,被告未及时支付车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对本案的利息损失,本院仅支持以22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其为寻找被告而产生的误工费、油费、住宿费共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爱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平安人家电动车行车款22500元;二、被告钟爱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平安人家电动车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2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平安人家电动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贵港市港南区平安人家电动车行负担17元,由被告钟爱冬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