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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良毛与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毛,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572号原告:张良毛,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961号隆和国际大厦1702室。负责人:潘翔,助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春明(特别授权),女,汉族,1988年1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系被告员工。原告张良毛诉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天成物业杭州第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毛、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杭州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毛起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程维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兢兢业业。2016年2月17日,原告在老家过完春节后返回到被告处工作,当天打卡上班开早会时,被告的方梁主任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叫原告不要干了,并叫原告上交工具、办理离职手续。待原告上交工具后,方梁主任又叫原告写一份辞职报告,原告心想不是自己不想上班主动辞职,所以拒绝了他的要求,并要求被告开具给原告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被告并未开具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当天晚上,被告的主管胡绍华发短信给原告,叫原告次日回公司继续上班。次日,原告回去继续上班。2016年3月2日,被告的方梁主任又叫原告不要干了,原告想自己没有犯错,被告为何又不要原告工作了。当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故应赔偿给原告两个月的工资人民币8441.54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纳或少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入职期间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金,但被告在2015年7月份未为原告缴纳,故被告还需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金。2016年3月18日,原告就上述损失向杭州市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江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2016年5月20日,滨江仲裁委作出杭滨劳人仲字(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劳动法的保护,但滨江仲裁委却偏袒被告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故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金;2、被告按两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给原告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就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赔偿金人民币8441.54元。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杭州第三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金,不需要额外补缴。原告在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已在2016年3月补缴。自2016年4月起,在社保系统或咨询12333均可查询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的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社保到账记录,且滨江仲裁委在仲裁庭审中也确认此事。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入职被告,根据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节点,该月的缴纳公积金即为2015年8月生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3月2日,共计7个月13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共计8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没有依据。二、被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的约定和《员工奖惩细则》第4.5.10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无需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在《员工求职登记表》中承诺其提供的个人信息、证明证件等材料真实、准确,如提供虚假或遗漏等相关信息导致用人单位误解而与之订立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因本人欺诈而解除劳动合同,由此致使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用人单位有权追偿。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在第四十条中约定如果原告在应聘时向被告提供虚假的个人资料,可视为原告严重违规违纪,一经查实,被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在第八条中也约定了劳动者应当如实向公司反映个人情况。同日,原告还在签字确认的公司制度《员工奖惩细则》第4.5.10条及《入职登记表》中均承诺如其提供不真实个人资料,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但实际上,原告未按上述约定,如实向被告提供个人信息。事实如下:1、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是2010年5月—2014年11月在特发物业任职维修工,并因物业退出离职。而实际情况是原告于2011年9月7日与深圳市特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与上海紫泰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至2018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0日由单位提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2、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中否认没有被雇主解雇过及目前没有未结的诉讼或仲裁纠纷。而实际情况是张良毛与深圳市特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案,其先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并历经一审、二审两级审判程序;2015年3月,张良毛与上海紫泰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其仍先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于2015年7月8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又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才作出终审判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良毛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证据2、银行流水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3、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5年7月的社保等事实。证据4、离职交接及确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事实。证据5、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来上班等事实。证据6、个人工具表复印件、劳动关系解除/终止通知书(含签收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已交接工具等事实。证据7、证明原件及值班轮流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等事实。证据8、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杭州第三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约定权利和义务等事实。证据2、《员工奖惩细则》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在第4.5.10条中明确告知原告如有提供不真实材料的情况,被告立即解除合同等事实。证据3、《员工求职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入职时登记自己的相关情况等事实。证据4、《张良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事例》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证据5、《劳动关系解除/终止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实。证据6、(2014)杭滨民初字第1010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3422号、(2015)杭滨民初字第1127号、(2015)浙杭民终字第3949号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经历、工作时间及入职被告时存在诉讼状态等事实。证据7、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等事实。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对该银行流水明细中载明的工资部分无异议,认为工资之外的收支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银行流水明细中载明的工资部分予以采信,之外的收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从参保证明中可知被告已代原告缴纳了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故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原告2015年7月的社保已经补缴,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人陈述到原告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事实不符,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对证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依照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政策,单位录用员工,应在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纳登记,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入职被告至2016年3月2日,共计工作了7个月13天,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8个月的住房公积金,符合国家政策。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是否足额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入职时要填的材料很多,当时没有仔细看就签字。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争议纠纷及诉讼情况不需要填写。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故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例是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张良毛到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杭州第三分公司处应聘,在《员工求职登记表》中承诺“本人保证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证明材料、证件等真实、准确。如因提供虚假或遗漏等相关信息导致用人单位误解而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本人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过后,用人单位可以因本人欺诈而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此致使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用人单位有权向本人进行追偿。”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约定:张良毛在世茂天成物业杭州第三分公司从事工程维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试用期三个月。在第四十条中还约定:如果张良毛被查实在应聘时向世茂天成物业杭州第三分公司提供的个人资料是虚假的,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工作经历与年限等是虚假或伪造的,可视为张良毛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公司可随时、立即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同日,原告在《入职登记表》工作经历栏目中填写:2010年5月—2014年11月在特发物业任职维修工,因物业退出离职;2015年2月—2015年6月在热威机电任职高配工,因工资太少离职。在其他栏中对“1、是否有被雇主解雇的记录?2、是否曾因犯罪被拘留及指控?3、是否目前有诉讼/仲裁未了结?”均填写为“否”。《员工奖惩细则》第4.5.10条载明对提供不真实个人资料者,公司可对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于当日学习并同意了《员工奖惩细则》中载明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入职被告。2016年3月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滨江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审理后,滨江仲裁委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良毛的仲裁请求。2016年5月24日,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9月7日,张良毛与深圳市特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良毛向滨江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作出(2014)杭滨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张良毛不服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17日,张良毛与上海紫泰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至2018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0日由单位提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良毛向滨江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作出(2015)杭滨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张良毛不服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需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金。从原告所提供的参保证明中可知,被告已于2016年3月为原告补缴了其在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自2015年7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至2016年3月2日解除合同,经查询,这一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被告均已为原告缴纳并已到账,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为原告足额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入职被告,根据国家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政策,被告应自2015年8月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为被告提供了7个多月的劳动,被告为其缴纳了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共计8个月的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及是否需支付给原告赔偿金。本院认为,该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入职时有无按用人单位的要求,如实填写并告知其个人工作经历和有无尚未了结的仲裁及诉讼案件等情况?被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的约定和《员工奖惩细则》第4.5.10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结合本案,原告入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四十条中明确约定如果张良毛被查实在应聘时向世茂天成物业杭州第三分公司提供的个人资料是虚假的,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工作经历与年限等是虚假或伪造的,可视为张良毛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公司可随时、立即解除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员工求职登记表》和《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对被申请人要求其填写入职时的工作经历真实情况未能如实填写,而且也未将被告明确要求填写的“是否目前有诉讼/仲裁未了结?”进行真实告知,反而把原告几次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情况予以隐瞒。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之所以要求劳动者如实填写个人工作简历和相关信息,其目的是建立双方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录用劳动者,以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但本案的原告没有按被告的要求如实反映其个人真实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和《员工奖惩细则》的规定。鉴于此,被告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员工奖惩细则》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就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良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良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