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任义兵与灌云县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义兵,灌云县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908号申请执行人任义兵,男,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灌云县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新华村1号。法定代表人任永东,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任义兵与被执行人灌云县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14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灌云县金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任义兵粮食款682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8204元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及相关强制执行措施。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820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23民初140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树名执行员 朱曙光执行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不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