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明智与鄢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智,鄢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1945号原告杨明智,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牛天宝,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丽娜,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水务局员工,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傅国兰(系鄢丽娜母亲),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明智与被告鄢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回单显示被告鄢丽娜本人于2016年9月2日收到上述材料。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利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明智的委托代理人牛天宝,被告鄢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傅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智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5300元用于提前清偿其房屋的按揭款。2016年8月5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告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5300元,并以135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鄢丽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并未约定利息,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鄢丽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杨明智借款135300元由于提前向工商银行偿还购房款,收款账号为622208310000483****。同日,原告通过手机向被告转账135300元。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分别向被告的住所地、工作单位邮寄还款催款函,通知被告在收到函告5日内偿还借款,但邮寄回单显示,上述两份邮件均是由门卫代收。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8月13日变为从开庭时间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双方就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欠条、对私客户对账单证据、还款催告函等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53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虽然在起诉前通告邮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催款函告,但从邮件的查询记录来看邮寄系他人代收,不能确定被告本人是否收到,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未予认可。原告起诉后,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至开庭也有一段时间,可以视为给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在此期间内,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300元并从开庭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鄢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杨明智借款135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5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交纳1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鄢丽娜负担。限被告鄢丽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杨明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