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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与刘传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王国义,刘井君,刘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1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王国义。被告:刘井君。被告:刘传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下简称“农行洮北支行”)诉被告王国义、被告刘井君、被告刘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洮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义、被告刘井君、被告刘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洮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国义立即偿还农行洮北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刘井君、刘传平对王国义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国义于2011年12月23日向农行洮北支行贷款30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刘井君、刘传平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贷款已经到期,刘井君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刘井君、刘传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王国义、刘井君、刘��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农行洮北支行与王国义、刘井君、刘传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国义在农行洮北支行处贷款30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刘井君、刘传平为王国义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中对利率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规定,即借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王国义未履行还款义务,刘井君、刘传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农行洮北支行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农行洮北支行与王国义、刘井君、刘传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行洮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王国义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王国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未给付。因此农行洮北支行提出王国义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刘井君、刘传平与王国义共同签订《中国农行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王国义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提供最高额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全额的保证义务。因此,在主债务人王国义不能履行清偿义务时,应当对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洮北支行提出刘井君、刘传平为王国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方式,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计算为固定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2011年12月23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农行洮北支行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的给付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2014年12月23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综上所述,为保证金融环境长期稳定发展,维护农行洮北支行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2011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从2014年12月23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刘井君、刘传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王国义、刘井君、刘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继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