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窦国栋、贺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国栋,贺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2513号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增华,职务,理事长。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新中街***号。委托代理人:赵文通,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窦国栋。被告:贺建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国栋、贺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国栋、贺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窦国栋于2013年3月3日在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99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4年3月2日,被告贺建辉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特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窦国栋偿还贷款299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贺建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窦国栋、贺建辉末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窦国栋于2013年3月3日与固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窦国栋借款299000元,月利率1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2013年3月3日被告贺建辉与原告固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贺建辉为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固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窦国栋偿还借款本金299000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贺建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贷款还息记录、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窦国栋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贺建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窦国栋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窦国栋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贺建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299000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贺建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785元,减半收取2893元,由被告窦国栋、贺建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审判员 刘文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