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5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辩护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0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西林北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操作不慎,驾车驶入西林北路中心线东侧,与推行自行车沿西林北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王庆玉及牌号为浙B7XX**的轿车相撞,致被害人王庆玉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留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尚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