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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薄波诉陈利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波,陈利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325号原告薄波,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陈利平,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薄波诉被告陈利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娇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波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被告多次辱骂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利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对此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期限尚短,在经营婚姻中应当加以珍惜,互助互爱,互相包容。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薄波与被告陈利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薄波已预交100元),由原告薄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娇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